(2015)扬江执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乔春来与扬州市建盛结构配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乔春来,扬州市建盛结构配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执字第1419号申请执行人乔春来。被执行人扬州市建盛结构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丁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孟国庆。申请执行人乔春来与被执行人扬州市建盛结构配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扬江民初字第006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给付人民币5622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留了被执行人扬州市建盛结构配套有限公司在扬州市江都区空港新城拆迁办的拆迁款。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终结执行程序申请书、相关财产调查反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扣留了被执行人扬州市建盛结构配套有限公司在扬州市江都区空港新城拆迁办的拆迁款,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006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赵 峰执行员 杨有才执行员 朱义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崔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