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田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438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1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晚上11时许,向某(已判刑)电话向阮某索取债务,二人发生争执,于是向某电话邀约夏某(已判刑)、万圣、徐新(二人另案处理)等人,要其帮忙教训阮某,夏某表示同意。6日凌晨1时许,向某开车载何宽(另案处理)、万圣、徐新,夏某开车载被告人田某等人,何宽与阮某取得联系,得知其在仙桃市大新路“艾记鸭头”餐馆内,向某、夏某开车将被告人一伙带至“艾记鸭头”餐馆,向某、万圣、徐新、夏某等人进入餐馆内将阮某围住,双方再次发生口角,万圣踢了阮某用餐的餐桌一脚,并用桌上的水壶对阮某的肩膀砸了一下,阮某起身便跑。此时,被告人田某等人进入餐馆内参与殴打,万圣、徐新等人持砍刀将阮某右腕部等处砍伤。经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阮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向某、夏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阮某经济损失228000元。2015年5月1日,被害人阮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田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阮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林某、潘某、肖某、向某、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仙桃市人民法院(2013)鄂仙桃刑初字第00233号、第00364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阮某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阮某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且对被告人田某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张云人民陪审员兰菊华人民陪审员陈新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殷翩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