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芩与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雷。委托代理人周晓峰。上诉人张芩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2月3日,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下称虹口规土局)收到张芩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针对沪府土(2004)768号《关于批准收回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实施出让的通知》第2项中,‘另外,根据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沪规建(2014)789号]文和虹口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虹计投(2004)64号]函,要求上海爱景置业有限公司带拆三块土地,土地面积为12517.8平方米(见附图),拆迁后的土地交由虹口区土地管理部门按城市国有土地管理’的内容。贵局制作或者保存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的内容信息材料”。同日,虹口规土局出具《收件回执》。同月10日,虹口规土局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要求张芩明确所需要的信息具体指向是否为“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文、附图”。同月16日,虹口规土局收到张芩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补正内容与原申请内容完全一致。同月19日,虹口规土局再次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要求张芩明确申请内容。同月26日,虹口规土局收到张芩第二次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补正内容亦与原申请内容相同。虹口规土局经审查,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4)第KDXXXXXXXX号-非告《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下称《告知书》),告知张芩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虹口规土局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张芩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虹口规土局作出上述《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原审认为,虹口规土局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虹口规土局收到张芩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申请内容不明确两次要求张芩补正,收到补正后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经审查,虹口规土局认定张芩申请内容不明确,两次补正内容均为原申请内容,遂认定张芩的申请不明确,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依据《规定》第二十一条告知张芩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该答复并无不当。张芩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张芩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芩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张芩上诉称,其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其所作答复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被上诉人虹口规土局辩称,上诉人的申请没有指向确定的地块及信息载体,被上诉人依据《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补正程序,于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两次补正的内容均与原申请内容相同,不能据以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并据此作出被诉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申请的内容指向明确,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张芩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浩方审 判 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