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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商初字第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连云港惠特建材有限公司与倪修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惠特建材有限公司,倪修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1090号原告连云港惠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西太平社区南204国道东。法定代表人何洪镇,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扬,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修伦,原告连云港惠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特建材公司”)与被告倪修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特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扬、被告倪修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特建材公司诉称,被告倪修伦购买原告建材,经结算欠下货款3700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7000元及利息。被告倪修伦辩称,购买原告的建材有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倪修伦多次购买原告惠特建材公司粉刷用外墙漆,2015年2月7日,经结算被告倪修伦向原告惠特建材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款37000元,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诉讼中,被告未有提供原告的建材有质量问题的证据。经催要被告倪修伦至今未还,双方产生诉争。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倪修伦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尚欠货款37000元未有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惠特建材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倪修伦应当立即给付货款,久拖不付,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对货物的检验期间,被告倪修伦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检验,被告倪修伦在收到货物后未有检验,并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足以证明被告倪修伦认可原告出售的外墙漆,且被告倪修伦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出售的外墙漆存在质量问题。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计算较为适宜。故对原告惠特建材公司要求被告倪修伦偿还货款3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修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惠特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倪修伦负担(原告惠特建材公司已预交,被告倪修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惠特建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应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