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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范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1983年8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小学文化,无业,无固定住所,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三轮车行至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与地段街交口处时,遇被害人王某某驾驶黑APK3**号本田牌轿车行驶至此路口左转弯,因范某某的三轮车占道,二人发生争吵,王某某用防狼喷剂喷范某某,被执勤交警劝离。后二人又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一面街与友谊路交口等信号灯时相遇,范某某心怀不满,追赶王某某至友谊路通往道里道外方向的桥下,用壁纸刀将王某某右手划伤。经法医检验,王某某右手损伤符合轻伤二级,十级残。伤后二个月医疗终结。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范某某抓获。现王某某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要求对范某某从重处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壁纸刀照片、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范某某供述及辩解、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范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某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准予,王某某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一人民陪审员 姜 珊人民陪审员 刘亭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艳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