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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谭绍龙与吴成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绍龙,吴成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251号原告谭绍龙。委托代理人包亚琼,湖南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成昌。原告谭绍龙诉被告吴成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利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姝、朱建兰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凤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绍龙的委托代理人包亚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成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绍龙诉称,2012年2月,吴成昌通过谭绍生介绍,劝说原告将位于花垣县边城镇大桥头的承包田卖给吴成昌。经劝说,原告与被告签订《征地协议》,原告将其承包的位于花垣县边城镇大桥头的共计1.5亩田土卖给了吴成昌。后原告通过普法宣传,得知将土地私自卖给吴成昌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原告为纠正自己错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征地协议》无效,并责令被告返还原告的1.5亩土地。原告谭绍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材料:证据1、谭绍龙的身份证,拟证明谭绍龙身份信息;证据2、花垣县边城镇长老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在花垣县边城镇大桥头有1.5亩承包田土;证据3、征地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的《征地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被告吴成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吴成昌向原告谭绍龙购买其位于花垣县边城镇居委会大桥头的承包地。原告谭绍龙于2012年2月13日将地卖给吴成昌,双方签订了《征地协议》,该协议约定:“因建设的需要,吴成昌需征收乙方座落在花垣县边城镇居委会大桥头土地作为建设用地。1、谭绍龙同意将座落在花垣县边城镇大桥头本户承包管理的集体土地两丘田交由吴成昌征收;2、征收采取货币一次补偿,吴成昌共计补偿谭绍龙征地补偿费壹拾壹万伍仟元(115000.00);3、吴成昌将补偿费用一次性补给谭绍龙后,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属吴成昌所有,吴成昌不再另作任何补偿。”谭绍龙把地卖给吴成昌后,吴成昌向谭绍龙支付了115000元补偿费用。另查明,谭绍龙卖给吴成昌所涉及的土地即《征地协议》中所书的“两丘田”位于边城镇居委会大桥头,面积1.5亩(四至界限:东至水井弯村承包地为界,南至小河沟为界,西至长老坟村一、六组承包地为界,北至隘门村承包地为界),该土地由谭绍龙承包经营,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谭绍龙系花垣县边城镇长老坟村二组村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且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原告谭绍龙与被告吴成昌签订的《征地协议》,被告吴成昌非法律规定的征收主体,没有土地征收的权利;且双方协议将谭绍龙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进行买卖,并将农业用地作为建设用地,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谭绍龙与被告吴成昌签订的《征地协议》当属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谭绍龙与被告吴成昌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原告谭绍龙因该协议获得的补偿费人民币115000元需返还给被告吴成昌;被告吴成昌取得的谭绍龙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位于花垣县边城镇居委会大桥头的1.5亩土地需返还给原告谭绍龙,由谭绍龙继续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原告谭绍龙与被告吴成昌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出该方面的诉讼请求,该过错责任的承担可由双方当事人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谭绍龙与被告吴成昌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二、被告吴成昌返还谭绍龙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位于花垣县边城镇居委会大桥头的1.5亩土地,由谭绍龙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谭绍龙与被告吴成昌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利军审判员  朱建兰审判员  刘 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凤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