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剑娃诉卢家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剑娃,卢家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2905号原告:周剑娃。委托代理人:湛秀萍,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峰,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家薄。委托代理人:黄春燕,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剑娃诉被告卢家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荣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剑娃的���托代理人湛秀萍,被告卢家薄的委托代理人黄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剑娃诉称:2014年8月31日9时,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尼勒克县文化广场商业综合体建设工程中受伤。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0000元,逾期承担违约金8000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235000元后,余款485000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485000元及违约金80000元,共计56500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家薄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确已支付235000元,余款现无力支付。违约金亦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9时,原告周剑娃在其雇主即被告卢家薄承建的位于尼勒克县文化广场商业综合体外墙保温建设工程中不慎摔伤,造成颈椎、腰椎受损并入住中国人民解���军第十一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卢家薄)支付乙方(周剑娃)各项经济补偿720000元(上述款项包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后期治疗康复费用等),该赔偿款于2015年1月25日前支付400000元,剩余款项320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如上述款项有任何一笔逾期支付,甲方自愿加付80000元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卢家薄向原告周剑娃支付了235000元,余款485000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以主张赔偿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2015年1月15日赔偿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雇主卢家薄与雇员周剑娃就赔偿责任问题达成了协议,均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家薄理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故对于原告周剑娃要求被告卢家薄支付其赔偿款485000元及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家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剑娃各项损失共计485000元;被告卢家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剑��违约金8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0元,减半收取47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卢家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吴荣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