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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马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603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弓秀英。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温润玲。原告马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弓秀英,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润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农历腊月经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吵闹中于××××年××月××日生下女儿赵某乙,从有了女儿后被告经常找我茬,平时被告玩电脑整夜不睡,我关电脑,被告就掐我脖子、用胶带纸粘我的嘴、用被子捂我,将我用绳子捆在椅子上,有时还打我。平时挣上钱不给我们母女分文。在吵闹时才给买些米面,平时赶我走,让我去离婚,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换掉家中门锁,我和孩子在外流浪一年。于2014年3月我们开始分居,我和孩子回娘家住。万般无奈于2014年5月7日起诉与被告离婚。万全县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于2014年10月21日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请求,但从判决后被告仍不让我回家,不给分文生活费,生活全靠我父母养活我们母女二人。我们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们离婚,维护我们母女的合法权益。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认识经过,结婚时间,子女生育情况和原告所讲一致。我们婚后感情一直挺好。我就是玩儿过电脑,我就是闲的时候玩儿,但是没有沉迷于网络,我也没有不务正业,该做事的时候就做事。也打工,挣得钱也给原告花了,家里的开销也是我花。媳妇与我离婚是丈母娘挑拨的。原告说的家庭暴力情况不存在,都是原告她妈教的。没有分居,就是我打工的时候回她妈家居住的,把家里原告的陪嫁都搬回娘家了。去年4月5号我去原告她妈家看望原告,原告告诉我要和我离婚,再后来原告将家里的粮食和购买楼房的手续都拿走了,原告起诉以后,我才锁的房,从原告起诉以后就回娘家一直居住到现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2014年4月5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14年5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开庭审理,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二人仍未和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质证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提供水果刀一把。经质证,被告不认可,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难免发生矛盾,但选择分居方式解决矛盾不妥,今后双方只要妥善处理家庭事务,主动发现并改正自身缺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郝婧睿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