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3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侠与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合肥史河路分公司、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侠,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合肥史河路分公司,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3205号原告:李侠,女,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徐从俊,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合肥史河路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陈光优,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滨湖新区。法定代表人:官长衡,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浦强勇,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鑫,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侠与被告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合肥史河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史河路分公司)、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侠的委托代理人徐从俊,被告永辉超市史河路分公司、永辉超市共同委托代理人浦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侠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去合肥市蜀山区史河路与金牛路交口的永辉超市购物,不料被该超市工作人员撞到摔地,造成受伤。随后报警并被送往安医大一附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股四头肌腱断裂。2015年5月20日,原告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5年5月25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时至今日,原告就索赔事宜与被告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264元、误工费8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鉴定费1840元,合计7622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两份;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3、医疗费发票1张;4、门诊病历1本、检查报告单4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6、居住证明1份;7、鉴定费发��1张、收据1张;8、照片6张;9、证人张某证言。被告永辉超市史河路分公司、永辉超市共同辩称:1、原告是因自身行走不慎导致摔伤,而非诉请中所谓被被告工作人员撞倒摔伤;2、被告已尽安全保障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永辉超市史河路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2张;2、保洁服务合同1份、保洁人员工作照片两张。被告永辉超市未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中的门诊病历1本、5、6、7、9,被告永辉超市史河路分公司所举的证据1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所举证据4中的检查报告单4份身份信息与原告不一致,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8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永辉超市史河路分公司所举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去被告永辉超市史河路分公司购物,在一楼卖衣服柜台处被被告永辉超市史河路分公司工作人员摔倒受伤。报警后,合肥市公安局五里墩派出所出警处理,其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载明:电话联系报警人称在安医救治,左膝外伤肿痛,永辉超市购物时与工作人员相碰倒地(原有腿残)在诊断中。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解放军第105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967.90元(其中被告永辉超市史河路分公司支付868元,原告自付99.90元)。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侠外伤致左膝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40元。另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4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在合肥市陈村路10号廉泉小区12幢503室居住。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原告在被告永辉超市史河路分公司一楼卖衣服柜台处摔倒受伤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对原告摔倒的原因存在争议。原告称其被被告永辉超市史河路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撞倒才受的伤,当时已经报警,合肥市公安局五里墩派出所出警并查看了监控录像,但公安机关没有保留监控录像;两被告称原告是因自身行走不慎导致摔伤,而非被告工作人员将其撞倒受伤,事发现场有监控录像,事发当时录像已经交给公安机关,录像只能储存3个月,3个月后就清空了��故现监控录像已经没有了。被告永辉超市史河路分公司未能提供由其持有的监控录像,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亦载明原告永辉超市购物时与工作人员相碰倒地,故原告受伤的原因应是被告永辉超市史河路分公司工作人员将其撞倒受伤。被告永辉超市史河路分公司工作人员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永辉超市史河路分公司应对原告伤残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辉公司作为被告永辉超市史河路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其分公司即被告永辉超市史河路分公司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99.90元,故原告医疗费为99.9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事发时无业,且已��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收入减少,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工资减少情况,故本院确定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行业每年38091元计算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故原告护理费为6261元(38091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进行过多次门诊治疗,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给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40���,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告鉴定费为184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99.90元、护理费6261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4978.90元,由被告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合肥史河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合肥史河路分公司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元,减半收取853元,由原告李侠负担128元,由被告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合肥史河路分公司、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XX梅附:本院账号及传真号户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账号:10×××36开户行:徽商银行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传真号:0551-53578030551-53577520551-5357792备注:1、请转账后立即将转账凭证传真至我院民三庭收;2、如不及时传真转账凭证,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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