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1004号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徐静,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史雅丽,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195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栾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史雅丽、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婚生子女。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开始对原告不尊重、不信任,经常怀疑原告对其不忠,并以此对原告殴打、辱骂。近期,被告再次威逼原告,让原告承认外面有情人,2015年6月20日原告被迫离家分居至今。被告的举动,主要是因为多年来有生理疾病,不能过夫妻生活所致,造成他心里也有了障碍,所以经常找茬对原告实施暴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大东区某某街XX号XXX室(建筑面积61.16平方米)房屋一处,2008年购买,首付款6.8万余元,贷款13万元。每月还商业贷款1486元,还剩3.6万余元贷款未还,该房屋现价值30万元。另一处房屋2008年购买,现已拆迁,房屋尚未建成,回迁房屋面积80平方米左右,在龙之梦畅园。2012年购买辽AXXX**起亚牌轿车一辆,车辆在我名下,现价值5万元左右。创维25寸彩色电视一台、微波炉两个、挂烫机一台,西门子双开门冰箱一台、海尔32寸液晶电视一台、净水机一台(以上均在出租房内)、三洋立式洗衣机一台、樱花热水器一台、美的吸油烟机一台、衣柜一个(以上均在考场街房屋内)。现要求某某街房屋归我所有,贷款共同偿还,不给被告补偿款。80平回迁房屋归被告所有,我不要补偿款。车辆归我,不给被告补偿款。洗衣机、冰箱、挂烫机、微波炉一台、热水器、32寸液晶电视、吸油烟机归我所有,其余归被告所有。某某街房屋现在出租,出租屋原来由原、被告、孩子、被告父亲共同居住。无其他财产、债权债务、有价证券,其他无纠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登记时间属实,无婚生子女。婚初感情尚好。我们之间没有矛盾,我们认识十年只动过一次手,是因为原告当着孩子面说我跟孩子无关,孩子还不知道我是他的养父。我们吵架都是正常生活中的矛盾,不构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所述分居时间属实,原告带着孩子走了。我不清楚原因。我要孩子的抚养权,孩子是2003年3月20日出生,是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女孩,叫邵某某。原告不用给付抚养费。某某街房屋地址、面积、贷款情况属实,首付款6.8万元,我父亲出了3.2万元,当时没有约定这钱是借还是给。现在每月还款1100元,贷款是原、被告及被告父亲共同偿还。还剩3.6万余元未还。该房现价值27万元。该房屋并未出租,由我母亲居住。原告所述回迁房屋原来是我母亲名下的房产,在2008年的时候我母亲赠与给我个人所有,该房屋动迁协议也是与我个人签订,该房屋与原告无关。车辆情况属实,现价值4万元。除了原告所述的家具家电,还有三部手机,步步高手机一台(在我手里)、OPPO手机一台、苹果手机一台(以上在原告处),婚后购买女款钻戒一枚,金项链一条(6克)、金耳钉一副(在原告处),2014年12月投入5万元购买保健品及仪器(在原告处)。现要求某某街房屋归我所有,贷款由我偿还,扣除贷款后给原告一半补偿款。车归原告所有,给我一半补偿款。家具家电、手机、首饰按照价值平均分割。保健品及仪器因为出资是我母亲,所以都归我所有。无其他财产、债权债务、有价证券,其他无纠纷。我现在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马上要上初一了,我想孩子需要适应的过程,现在离婚对孩子不太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婚生子女。婚后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孩邵某某,一直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十年,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主张夫妻双方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的证据尚不充分,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栾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