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佐柏与被告张松妹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佐柏,张松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周佐柏。被告张松妹。原告周佐柏与被告张松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佐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松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佐柏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相恋,2006年4月3日在湖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分开生活,2009后中断联系。现两人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和好。故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周佐柏为证明其诉讼的事实成立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公民身份证及原、被告的结婚证,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情况;证据2、通山县通羊镇南门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张松妹未在该社区居住过;证据3,证人曹某某、胡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未举行过婚礼,登记结婚后没有共同生活。被告张松妹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属国家机关关于身份关系登记的证明,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能相互印证,且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2份证据的证明力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通过自由恋爱双方建立起恋爱关系后,于2006年4月16日在湖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香港特别行政区与我国内地通行不便未共同生活,亦未生育子女。现因原告长期无法与被告联系。故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松妹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自然人,本案属涉港民事案件,参照涉外民事案件处理。原、被告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原、被告婚后不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因长期分居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本人未到庭,本案不作处理。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佐柏与被告张松妹离婚,双方婚姻关系解除。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建安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人民陪审员  田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