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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丁少坤与闫海山、闫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545号原告:丁少坤,农民。被告:闫海山,农民。被告:闫海龙,农民。原告丁少坤诉被告闫海山、闫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少坤及被告闫海山、闫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少坤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闫海山因经营玉米业务,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闫海龙为被告闫海山提供担保,当日三方达成了借款协议,签订了借据,原告出借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闫海山辩称,确实和原告签订了借据,但我没有收到钱,事情的经过是郝各庄的张义强带我去原告处借款,签完借据以后丁少坤当场把钱给了张义强,我和张义强就与原告分开了,在往柏各庄走的路上我向张义强要这笔钱,张义强没有给我,他跟我说这笔钱他用,然后他负责偿还,开始我不同意,后来他总说我就同意了。后来张义强也没有给我钱,我还让他给我出了张借据。我一共借了7万元,分别是3万、2万、1万、1万,其中包括起诉的3万元,实际上我已经还了5万元,但是只还给我了1万元和2万元的欠条各一张。总之我没有拿到原告的钱,这笔钱应由张义强偿还。被告闫海龙辩称,我和闫海山是叔伯哥俩,一个村的。当天闫海山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给他担保,我就和闫海山一起去了丁庄户村外,见到了原告,闫海山让我签字,我就在借据上签字,其他的事我不清楚。原告提交借据一张证明借款3万元给被告。被告闫海山质证,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借款当场给了张义强,数额是25500元。被告闫海龙质证,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张义强承诺直接还款,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为被告闫海山出具借条一张。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经张义强介绍被告闫海山由原告丁少坤处借款3万元,用途为经营玉米业务,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28日,并由被告闫海龙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本院认为,当事人对2015年2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争议的问题为原告是否向被告闫海山提供了3万元借款。原告主张签订借据后即将3万元现金直接交给了被告闫海山,被告闫海山主张签完借据后原告当场把借款交给了张义强,后被告与张义强离开原告。本院认为即便按被告认可的事实,亦应认定原告将借款交给了借款人,理由是,被告闫海山与原告丁少坤见面前经过了联系,被告闫海山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并通知了本案另一被告闫海龙到场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据后,原告当场将借款交给与被告同去的张义强,被告并未当场提出异议,后其与张义强一同离开,借款将不再处于原告控制之下,被告亦未提出异议,且与原告离开后,张义强多次向被告闫海山提出要求使用该笔借款,被告闫海山最终同意,说明该借款虽交给了张义强,但仍在被告闫海山控制之下,应认定原告已完成了借款出借义务。关于被告对借款数额提出的异议,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闫海山由原告丁少坤处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闫海山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闫海龙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海山偿还原告丁少坤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闫海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会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杨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