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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蒋春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春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春来,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长春市人,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4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现被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10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春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9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春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0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一副食北侧蒋春来驾驶QQ车从北向南行驶,朱某甲和刘志强从东往西过马路时双方发生口角后,蒋春来用搞把打朱某甲腰部,后经医院诊断朱某甲脾受伤并切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蒋春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蒋春来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春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蒋春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蒋春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0时许,在长春市双阳区一副食北侧蒋春来驾驶QQ车从北向南行驶,朱某甲和刘志强从东往西过马路时双方发生口角后,蒋春来用搞把打朱某甲腰部,后经医院诊断朱某甲脾受伤并切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蒋春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5,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蒋春来于2015年5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被害人受伤照片,证实:被害人受伤伤情照片。3、住院病历、病情介绍、手术记录,证实:被害人朱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也系本案的鉴定依据。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春来的自然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蒋春来于2013年4月15日与他人发生口角后砍伤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七日。6、办案说明,证实:在蒋春来故意伤害案件中,公安机关未找到作案工具搞把。(二)证人证言1、刘志强证言,证实:自己是被害人朱某甲的丈夫。2015年5月3日上午10点20分在一副食附近建龙小区正门南侧彩票站,当时我和我媳妇朱某甲从彩票站出来要去对面上厕所,是从东往���走,这时过来一辆银灰色的QQ车从北往南开,车牌尾号是890,一下就停在我和我媳妇北侧了,然后司机说,你俩咋这么走道,撞死你咋整。我说,小伙子你怎么这么说话,撞死,你负责。我就和司机吵吵起来了,他就说你在这等着,司机就把车开出能有七米左右就停下来了,从后各箱拿出镐把就奔我和我媳妇过来了,我一看那司机拿镐把过来了,我就从地上捡起一个砖头,然后我媳妇就跑到我前面,我就和司机厮巴起来了,司机用镐把打了我媳妇一下,打在腰上了,我媳妇就倒在地上,我怕司机跑就拽着不让他走,打人的司机就告诉一个跑线的司机把镐把拿走,这时候我二哥也过来了,就报警了。2、证人朱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5月3日上午10点多钟,我在建龙第一城门市三角带大全那屋里坐着,我家邻居“老六”进屋告诉我说:你妹妹被人打躺地上了。���就跑出去,到案发现场,看见我妹妹朱某甲躺在地上,我就抓住对方那男的,不让对方走,同时我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5月3日上午10点多,我当时在白天种业,我看见对面有人在厮巴,一方是一男一女,另一方是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的,那女的用手挠白色衣服的男子,和女的一伙的男子拿个砖头打穿白色衣服男子,没有打到,后来我看见那个女的就躺在地上了,后来又来一个男的把白色衣服的男子给拽住了,警察就来了。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自己在一副食附近开个吉源化肥店。在5月3日上午10点多,我看见一男一女与一个开QQ车的司机吵吵起来了,开车司机要走的时候,走过道的一男一女中那男子就骂了司机一句,司机开车没走多远,下车就拿个棒子和他们打起来了,司机用棒子打对方这个女子几下,女子就倒地上,之后司机又奔男的去了,被打倒的女子起来拽住司机和他厮巴,我就回屋买东西,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5、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自已认识蒋春来。2015年5月3日上午10点多钟,我开车从一副食北侧路过时,看到蒋春来与两个男的、一个女的在那厮巴,有一个带眼睛和帽子的男子抓着蒋春来左侧衣服,另一个挺瘦的男子拽他右侧衣服,蒋春来手里拿一个镐把,挺瘦的男子手里拿个砖头,等我下车的时候看到那个女的躺在地上,我就上去把蒋春来手里的镐把抢下来放到蒋春来的车里,这时又来一个男的,上来就踹蒋春来肚子一脚,用拳头打蒋春来眼睛一炮子,被挺瘦的男的给拉开了,之后带着那个女的去医院,这时警察就来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5月3日10点多,我和我丈夫刘志强在一副食附近过��路,他走到道中间时,过来一辆车,我丈夫和司机好像吵吵起来了,过一会对方把车停靠路边,然后拿个镐把下车,一边骂我丈夫一边奔他去,我一看这情况就过去拉架,我还挠对方了,对方就用镐把打在我左边腰上,我就用手按着腰和对方撕扯,后来我疼的受不了,就躺地上了,警察就来了。(四)被告人蒋春来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3日10点多,自己和一男一女因为过马路抢道的事情发生争吵,自己用搞把把对方的女的给打伤的经过事实。(五)鉴定意见1、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双)公(法医)鉴(活)字12015)056号,证实:被害人朱某甲本次外伤评定为重伤二级。2、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6001号,证实:朱某甲外伤致脾破裂切除构成七级伤残。本院出示了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协议书、赔偿款收款凭据,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5,000.00元,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处罚。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春来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春来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又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春来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春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崇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公衍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