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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5年2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润森、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16时许,刘某乙驾驶鲁G×××××号轿车沿昌邑市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的鲁V×××××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某甲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其采集血样。经潍坊市某某所鉴定,在被告人刘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4.29mg/100ml。另查明,所发生事故,双方已在公安机关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在刘某乙强险限额内赔付;刘某乙车辆维修费自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归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证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无证驾车属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6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维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宋巧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