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建波与木合旦·木明、新疆旅游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744号原告:王建波波,男,汉族,1984年3月3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木合旦·木明,男,维吾尔族,1964年4月2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新疆旅游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本院受理原告王建波诉被告木合旦·木明、新疆旅游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建波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建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建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建波负担,退还原告王建波25元。审 判 长 美 丽 班人民陪审员 谢 亚 冰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加 依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