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薄振国与太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振国,太和县公安局,谢阜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太行初字第00015号原告:薄振国,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住所地太和县。法定代表人:张广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松,太和县公安局局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刘敏,太和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第三人谢阜阳,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和县。原告薄振国不服被告太和县公安局2014年11月9日作出的太公(大新)行罚决字(2014)01313号行政处罚决定,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谢阜阳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薄振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太和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谢阜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9日,太和县公安局以第三人谢阜阳毁坏财物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太公(大新)行罚决字(2014)0131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谢阜阳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程序对车辆进行评估、漏列被处罚人。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对王龙的询问笔录,2、对谢阜阳的询问笔录,3、对薄振国的询问笔录。4、涉案人员户籍证明。证明谢阜阳寻衅滋事,被告对谢阜阳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5、出警人员情况证明、光盘。证明被砸车辆损失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6、太公(大新)受案字(2014)第6375号受案登记表。7、太公(大新)行罚决字(2014)第01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原告与司机王龙驾驶皖k17085货车,行驶至太和县大新镇广缙村委会马庄公路上,碰到第三人谢阜阳拦车,第三人用砖头向车门、车窗、车顶砸,原告报警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行政拘留十五日,但在办案期间,被告未予进行财产评估,因原告车损达到5700元,第三人的行为涉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三人酒后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总之,第三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被告在办案期间,未进行财产评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太和县公安局作出的太公(大新)行罚决字(2014)01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处罚存在。3、界首市祥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第三人砸毁的车辆车主是本案原告。被告辩称:2014年11月8日,第三人将原告的车辆砸毁,有第三人的陈述,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我局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谢阜阳未陈述。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2、3、4、5、6、7、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9有异议,原告认为应当对第三人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不应当只适用《治安处罚法》给与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被告依据该条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对上述被告提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太和县公安局接到报案,经调查询问有关当事人、现场见证人,认定在太和县大新镇广缙村委会马庄的公路上,第三人谢阜阳将报案人王龙驾驶属于原告薄振国所有的皖K×××××号大货车玻璃砸毁。2014年11月9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了太公(大新)行罚决字(2014)第0131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与第三人谢阜阳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薄振国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第三人谢阜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第七十七条规定: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估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证。本案中,被告对第三人谢阜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其作出的太公(大新)行罚决字(2014)013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决定程序违法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薄振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薄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庆东审 判 员 陈志军人民陪审员 邢咏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大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