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城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李素华与西峡县华康温泉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素华,西峡县华康温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城民初字第540号原告:李素华,女,汉族,生于1972年4月13日。被告:西峡县华康温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公司董事长。原告李素华与被告西峡县华康温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华诉称:2015年1月21日,经人介绍被告以公司经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0元。2015年4月开始原告多次追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华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经人介绍将50000元本金借给资金周转困难的被告,50000元现金直接交给被告的工作人员,同日,被告的出纳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制式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2015年1月21日今借到人民币(大写)李素华伍万元整¥50000.00此据借款用途说明:西峡县华康温泉有限公司暂借款,半年借款人签章刘某某印会计张某某出纳韩某某经手人张被告加盖公司财务印章。”被告已按口头约定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3月份的利息。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素华向被告华康公司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半年还款期限,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欠款有失诚信。故原告持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康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到庭答辩的权利,但不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峡县华康温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西峡县华康温泉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中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袁 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