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二终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周慧贤与陈刚、王继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刚,周慧贤,王继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1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刚,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崔雪梅,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慧贤,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邱艳华,辽宁领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雯琛,辽宁领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继革,无职业。原审原告周慧贤与原审被告陈刚、王继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陈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雪梅、被上诉人周慧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艳华、孙雯琛以及原审被告王继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慧贤一审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告购买被告王继革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97号2409、2507两套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均为40.7平方米,房款及税金合计841,293.95元。2013年1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付被告王继革700,243.95元。另80,000元房款及61,050元税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开发商大连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公司)。后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另得知被告王继革系被告陈刚代理人,王继革所收原告房款已转给被告陈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及购房税金841,293.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款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继革一审辩称,原告与王继革之间没有发生房屋买卖关系。案涉房屋原系被告陈刚购买,王继革代理被告陈刚在开发商办理退房手续和收取原告房款。作为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刚一审辩称,陈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陈刚虽然通过被告王继革收到房款700,243.95元,但原告是从开发商圣华公司购买案涉房屋,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陈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慧贤购房款700,243.95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慧贤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66元,被告陈刚负担10,249元。陈刚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陈刚与周慧贤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周慧贤自认8万元房款及税金均交给了圣华公司,且在不当得利之诉中,周慧贤自认与圣华公司签订合同,与陈刚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仅以王继革及圣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认定陈刚与周慧贤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于法无据。周慧贤购买的房号是2409和2507,陈刚购买的房号是2407和2507,两者标的物也不同;2、陈刚收到的房款700,243.95元系陈刚退房,而周慧贤来买房,经圣华公司同意将上述房款直接存入代理人账户而转交与陈刚的,该收款行为是陈刚退房之后合同的收款行为;3、一审判决交房义务在圣华公司而非陈刚,周慧贤应向圣华公司主张权利。4、一审判令陈刚返还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周慧贤与陈刚之间并不存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或者不当得利的情形,返还财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慧贤的一审诉讼请求。周慧贤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陈刚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王继革述称:同意陈刚的上诉请求,坚持一审的答辩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周慧贤在一审的陈述,案涉房屋目前处于查封状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该房地产不得转让。周慧贤在购买案涉房屋时,案涉房屋是否已处于查封状态,会对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故将本案发回重审,在查明以上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如果出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况,应向当事人释明,询问其是否变更其诉讼请求并要求其依据新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另外,周慧贤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共有两项,一为解除与王继革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二为要求王继革、陈刚返还购房款、税金841,293.95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对周慧贤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未予审查,遗漏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且周慧贤主张与王继革形成房屋买卖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周慧贤与陈刚形成房屋买卖关系并进而判令陈刚返还实际收到的房款,周慧贤对此并未上诉,发回重审时应要求周慧贤明确其诉讼请求,并在其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9元(上诉人陈刚预交),退回上诉人陈刚。审判长 赵 虹审判员 刘丽媛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