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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4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立致与童国强、吴春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致,童国强,吴春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782号原告陈立致。被告童国强。被告吴春苗。原告陈立致诉被告童国强、吴春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立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国强、吴春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致起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0万元整,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童国强、吴春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7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6日登记离婚。2008年6月2日,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嗣后,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借条一份、汇款凭证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童国强、吴春苗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童国强、吴春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国强、吴春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立致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童国强、吴春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小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