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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南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徐保献与马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南初字第00174号原告徐保献,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被告马矿(又名马矿伟),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徐保献诉被告马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保献、被告马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保献诉称,2012年8月22日,孔联合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由被告马矿提供担保。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矿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2013年1月1日前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矿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孔联合已经将借款还清,该不应当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两张,证明孔联合借原告共计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5000元、一张10000元,其中5000元已还过(该没有起诉),10000元没有归还。因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矿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孔联合已经归还了原告1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该借条并不是孔联合借款时所出具的原始借条,而是该另外给孔联合书写的借条,因为孔联合分别于2012年2月5日借该5000元,2012年8月22日借该10000元,孔联合一共归还该15000元,其中9800元系2012年2月5日5000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另5200元系该本次起诉的2012年8月22日10000元借款的利息。本院经与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22日10000元借款的原始借条进行核对,被告提交的该借条确实并非孔联合借款时出具的原始借条,原告承认系其所书写,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2月5日,孔联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保献现金伍仟元整(月息150元)1月月清息2012年2月5日”。后孔联合又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取到徐保献现金壹万元整,月息300元整,月月清息孔联合担保人马矿2012年8月22日”,并有孔联合和被告马矿的签名和指印。原告称孔联合共归还过15000元,其中9800元系2012年2月5日5000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另5200元系该本次起诉的2012年8月22日10000元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孔联合借原告10000元,由被告马矿提供担保,且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矿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孔联合已归还5200元利息,按双方利息约定,系17个月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限额标准,利息应当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虽辩称孔联合已归还过该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徐保献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徐保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立树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代理审判员  邱劲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