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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南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黄细根、左北京等与廖桂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细根,左北京,潘旭辉,廖桂林,潘典华,李邓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南民初字第76号原告:黄细根,男,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上高县人,务农,住。原告:左北京,男,1960年12月14日生,汉族,上高县人,养殖户,住。原告:潘旭辉,男,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上高县人,务农,住上高县。委托代理人:鲁泡英,女,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廖桂林,男,1964年5月1日生,汉族,上高县人,务农,住。被告:潘��华,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上高县人,务农,住。被告:李邓云,男,1974年10月4日生,汉族,上高县人,务农,住。原告黄细根、左北京、潘旭辉与被告廖桂林、潘典华、李邓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胜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细根、左北京、潘旭辉,被告廖桂林、潘典华、李邓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细根、左北京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湘A×××××班车达成转让协议,原告将该车以85万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经营长沙至三明班线,并约定过户之日付清所有转让款,原告早已把车辆过户给被告,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余款7万元,经多次催款无效后,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廖桂林辩称:这个事与我无关,是他们内部买这个车,原来他们有八万块条子,我不清楚他们的情况,只是听过。我买85万元的车子没有少给钱,我出了20万元,我没得原告的钱。被告潘典华、李邓云辩称:因之前湘A×××××车辆有八万块被左北京和黄细根分掉了,具体怎么分的不知道,所以我们买湘A×××××车的时候就扣了7万块,原告还有一万块没有付给我们。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黄细根、左北京、潘旭辉与被告廖桂林、潘典华、李邓云双方就湘A×××××车辆转让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即原告)将湘A×××××车以捌拾伍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即被告),由乙方经营长沙至三明班线。对班车三明至长沙线路牌甲方不得经营,由乙方处置。二、转让后,甲方���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均与乙方无关。五、付款方式:2014年10月27日付押金伍万元,签字之日付柒拾万元,余款过户之日付清。但是过户后被告只支付了叁万元,尚差柒万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特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旭辉放弃对被告廖桂林、潘典华、李邓云所享有的权利(原告潘旭辉占有28%的份额)。因此,原告黄细根、左北京要求被告廖桂林、潘典华、李邓云偿还车辆转让余款70000元的72%即504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成立并已生效。三被告在购买了三原告的车辆后,应按协议的约定及时付清购车款,但在原告潘旭辉自愿放弃对被告廖桂林、潘典华、李邓云所享有的权利的情况下,被告廖桂林、潘典华、李邓云只需向原告黄细根、左北京偿还车辆转让余款70000元的72%即50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因协议书上未约定,因此,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同时被告廖桂林、潘典华、李邓云三人系合伙关系,对50400元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廖桂林辩称本案与其无关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潘典华、李邓云所辩称的合伙经营湘A×××××车辆期间有八万元债权被原告左北京和黄细根分掉了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桂林、潘典华、李邓云共同支付原告黄细根、左北京车辆转让款504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廖桂林、潘典华、李邓云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黄细根、左北京共同承担434元,由被告廖桂林、潘典华、李邓云共同承担1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胜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晏 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