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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万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4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农民。2011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8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宇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早晨,被告人万某在昆山市花桥镇光明路花溪畔居XXX幢XX号车库内,窃得被害人丁某的联想牌Z37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人民币500余元、钱包1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某于2014年11月24日早晨在昆山市花桥镇光明路花溪畔居XXX幢XX号车库内,窃得被害人丁某的联想牌Z37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人民币500余元、钱包1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本院另查明,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联想牌Z370型笔记本电脑1台、人民币500元、钱包1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并均已发还被害人丁某。被害人丁某对被告人万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再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万某向本院缴纳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取款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买电脑凭证,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万某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万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暂扣于本院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后折抵罚金。)二、责令被告人万某退赔被害人丁某的其他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明代理审判员  曾云飞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煜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