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郭雨昌与被告杨胜彬、隽纯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雨昌,杨胜彬,隽纯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136号原告郭雨昌,男,195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德惠市泊林郡小区**号楼1门***室。被告杨胜彬,男,1982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边岗乡卧虎村闵家屯**组。被告隽纯福,男,成年人,汉族,住德惠市惠发街周家村隽家屯*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竟飞,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欣,公司职员。原告郭雨昌与被告杨胜彬、隽纯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雨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胜彬、隽纯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8时10分,被告杨胜彬驾驶吉A7Z9**号车,在德惠市光明街惠通学府小区门前处起步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一切经济损失。被告杨胜彬、隽纯福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8时10分,被告杨胜彬驾驶被告隽纯福的吉A7Z9**号车,在德惠市光明街惠通学府小区门前处起步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理赔限额分别为12万元和20万元。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胜彬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雨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经依法鉴定,原告此次外伤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天数基本合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1350.19元,其中:医药费15205.43元,护理费108.59×80天=8687.2元,误工费2361.92×3个月+108.59×20天=9257.56元,伙食补助费100×80天=800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杨胜彬依法赔偿,被告隽纯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虽然已过退休年龄,但仍自食其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称不应保护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41350.19元。案件受理费250元,邮寄费144元,由被告被告杨胜彬刘洪力承担,被告隽纯福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姜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