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民三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满庆诉被告曹雅丽、曹中祥、刘金建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发还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满庆,曹雅丽,曹中祥,刘金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三初字第14号原告:张满庆,男,汉族,职工,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牛金芝,女,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雅丽,女,汉族,住方城县。法定代理人:曹中祥,男,汉族,住方城县,系曹雅丽之父。被告:曹中祥,男,汉族,住址同被告曹雅丽。系曹雅丽之父,曹雅丽的监护人。被告:刘金建,女,汉族,住址同被告曹雅丽。系曹雅丽之母,曹雅丽的监护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林,男,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满庆与被告曹雅丽、曹中祥、刘金建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满庆于2012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经依法审理后作出了(2012)方赵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被告曹雅丽、曹中祥、刘金建不服该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南民二终字第01071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撤销了(2012)方赵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在重审中,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明军、牛金芝,被告曹雅丽、刘金建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满庆诉称:2012年1月9日原告在赵河镇大桥西头路边和人说话,被告曹雅丽骑电动车路过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入赵河镇卫生院抢救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先后转入南阳市南石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颈髓损伤并不完全截瘫;颈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颈椎退行性改变;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多处伤,已花去医疗费70000余元。综上,被告曹雅丽违章驾驶将原告撞伤,被告曹中祥、刘金建作为监护人本应积极的协助治疗赔偿损失,可被告仅支付900元便不再过问,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曹雅丽系未成年人,故被告曹中祥、刘金建作为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二次手术费、后期护理费等共计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满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2、交通事故证明;3、南阳市南石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4、南阳市南石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护理证明;5、伤残程度鉴定、护理依赖鉴定、二次手术费鉴定各一份;6、鉴定费票据;7、交通费票据;8、证人魏长坡、马庆朝、孙海勤当庭证词;9、赵河镇贺家庄村2012年6月5日证明一份。被告曹雅丽、曹中祥、刘金建辩称:2012年1月9日上午,被告曹雅丽从学校领取通知书后返回,途经赵河镇万华锦东临河的自北向南靠右行驶,在紧邻文化广场附近,看到原告横穿道路蹒跚行走并摔倒,曹雅丽出于尊老爱幼和同情心理与另一老年人共同将原告扶起,原告摔倒的位置与曹雅丽车子停止的位置之间有一米多的距离,双方未发生任何碰撞和接触,曹雅丽的善良举动不仅未得到原告回报,反而诬陷曹雅丽将其撞伤,并利用其居住地在事发地周边的因素,伙同他人一起恐吓威胁曹雅丽,主动借手机给曹雅丽和家人联系,曹雅丽面对恐吓不知所措,只好按原告等人吩咐给家人打电话,家人到时,原告已经被送往赵河镇卫生院治疗,家人在没有询问事故原因的情况下,替原告垫付费用900元,后又一同将原告转至南阳南石医院,又垫付车费、医疗费等2700多元,随后,家人向曹雅丽了解了事情真相,故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并不存在,原告摔倒系其自身因素造成的,与答辩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长期患有心脑血管症、颈椎病及冠心病等多种疾病,曾先后多次在方城县人民医院、南阳南石医院、南阳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因患病导致腿脚不灵便、行走困难,其双手遗留功能障碍系其自身长期多种疾病共同作用所形成的后遗症,与摔倒不存在因果关系。事发后,原告等人对答辩人曹雅丽进行恐吓、诬陷,给答辩人曹雅丽的学习及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答辩人在没有弄清事情原因的情况下,曾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答辩人曹雅丽对该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应依法返还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在原一审过程中,原告原一审提交的证据存在冲突和矛盾,交通事故根本不存在;原告篡改伪造病历,诬陷答辩人,答辩人在救助原告过程中遭遇讹诈,对于原告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行为,应依法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交的依据伪造病历出具的三份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明效益;原告致伤原因不明,责任主体无法确定;作为被告曹雅丽的法定监护人,被告曹中祥、刘金建不是案件争议双方的当事人,不应列为被告,原告直接将二监护人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系诉讼主体错误。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并判令原告返还答辩人垫付的相关费用3600元。被告曹雅丽、曹中祥、刘金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刘金建名一卡通明细表一份;2、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5日贺家庄村委会证明复印件;3、方城县公安局询问岳新德、曹雅丽、曹传甫、张满庆笔录四份。本院经被告申请,就原告职工医保报销情况调取证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方城支公司出示证明一份。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曹雅丽原系方城县赵河一中学生,2012年1月9日上午,被告曹雅丽从学校领取通知书后骑电动车回家,途经方城县赵河镇万华锦园区西边南北道路自北向南行驶中,由于意外情况受到惊吓后,在处置的过程中,站在道路东边同人说话的原告倒地,被告曹雅丽被围观群众提醒其撞着人了,并向曹雅丽提供手机要求其向家人联系,曹雅丽用围观群众手机打电话给其母亲刘金建,称其撞到人了。随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赵河镇卫生院救治,被告刘金建等人接到电话后及时赶到赵河卫生院,并为原告预付了检查费用,因原告病情较重,当天转往南阳南石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南石医院诊断为:颈髓损伤。2012年1月16日原告又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不完全截瘫;2、颈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3、颈椎退行性改变;4、闭合性颅脑损伤;5、高血压病。至2012年2月10日出院,原告共住院33天,原告住院期间,在南阳南石医院支出医疗费3492.3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61239.36元,共支出医疗费64731.66元。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以被告曹雅丽将其撞伤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731.66元,护理费21000元(210天×50元×2人),营养费3150元(210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210天×1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584.4元(18194.8元×10年×30%),后期护理费109500元(365天×10年×3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0万元。另查明:原告自方城县赵河镇卫生院转至南阳南石医院治疗时,被告曹雅丽祖父曹传甫随原告前往南石医院陪护,并通过其亲戚为原告预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认可1900元),于2012年1月10日返回方城,后被告以曹雅丽未撞着原告为由,拒绝再探视原告和垫付医疗费用;原告妹夫岳新德于2012年1月12日到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交警队经调查后,于2012年2月29日出具了方公交字(2012)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证情况如下:“2012年1月9日9时30分许,方城县赵河镇大桥西头,曹雅丽骑电动车与张满庆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月12日报警,交警队不能确认事故发生时当事人应负的责任,根据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张满庆系退休职工,长期患有心脑血管病、颈椎病、冠心病等多种疾病;本案原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司法技术科对原告张满庆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二次医疗费用委托南阳公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南阳公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公司鉴所(2012)临咨字第08-03a-03b-03c三份司法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张满庆双手遗留功能障碍已构成伤残VIII级,需完全护理依赖,张满庆内植物取出时必然发生的费用约7000元左右;本次重新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在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后,因被告拒不预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鉴定人未出庭;本院经被告申请,依法调取了原告就本次事故医疗保险报销情况,经查:原告伤情因系意外致伤,职工医疗保险未予报销,其参保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核报医疗费用35658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本地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5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满庆与被告曹雅丽在本次纠纷发生时,被告曹雅丽已年满14周岁,在校中学生,对于原告摔倒是否与其驾驶电动车行为有关已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被告摔倒后,其在围观群众的提示下与母亲刘金建联系,并告知母亲刘金建其骑电车碰到人了,该民事行为活动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且本次纠纷经公安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为交通事故,故本院推定原告张满庆的摔倒与被告曹雅丽骑电动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均未及时报警,公安交警大队在对事故调查后,对事故责任负担无法作出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认为,本次事故以原告张满庆与被告曹雅丽各负50%责任较为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曹中祥、刘金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鉴于原告在本次事故前存在疾病,被告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并认为原告的伤残系自身疾病所致,本院就该两项质疑向原、被告释明鉴定的权利后,原、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出鉴定申请,本院鉴于原告张满庆在本次事故发生前自身有疾病的客观事实存在,认定造成原告遭受损失的原因为交通事故与原告自身疾病共同所致。据此,结合被告的赔偿能力,原告所主张的全部损失,由三被告承担20%为宜,其余部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张满庆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4731.66元;2、原告提供的诊断证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共住院3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3天×2人×30元/天=1980元;原告出院后(2012年2月10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8月9日定残)期间的护理费:180天×1人×30元/天=5400元,护理费合计为738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3150元(210天×15元)不当,原告住院33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共计:33天×15元/天×2=99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较高,结合原告住院、转院情况,本院酌定600元为宜;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4584.4元(18194.8元×10年×30%)不当,应为18195元×9年×30%=49126元;6、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109500元(365天×10年×30元/天),因原告已71周岁,以分期先行支持至原告80岁即9年的护理费为宜,即为365天×9年×30元/天=98550元;7、二次手术7000元,有鉴定机构证明,应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较高,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八级伤残)并结合本院对事故责任划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233378元,按上述比例分担,三被告承担20%为46676元。被告辩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检查费用等3600元,其所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在事故发生当天及随后两天的取款明细,并不能证明所取款项用途,本院应以原告认可的被告垫付医疗、检查等费用1900元为据,该1900元从被告应付原告赔偿款46676元中扣除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4776元。三被告关于被告曹雅丽未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中祥、刘金建关于其不应作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雅丽、曹中祥、刘金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满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后期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4776元(已扣减1900元)。二、驳回原告张满庆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8800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三被告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玉宪审判员 孔 超审判员 耿闫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任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