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罪犯张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36号罪犯张新,男,1984年6月16日生,汉族,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9日作出(2001)四刑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新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5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8026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2月2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吉高刑执字第76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121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532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53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张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8月至2001年2月间,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携带铁丝、尖刀等作案工具在四平市山门、铁东区等地实施抢劫作案四起,其中2000年8月5日、2001年2月27日抢劫出租车司机作案2起,该犯用尖刀刺两名出租车司机数刀,致两名被害人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46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04.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伙同他人持刀抢劫,并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人身危险性极大,民事赔偿未履行,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未得到弥补,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