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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三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谭柏林与熊春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柏林,熊春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三初字第106号原告:谭柏林,男,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文华,上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熊春林,男,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原告谭柏林与被告熊春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莉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华,被告熊春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柏林诉称:2014年12月16日19时40分,被告熊春林驾驶赣C5F8**二轮摩托车行驶至320国道901公里+100米处与行人即原告谭柏林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上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春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原告受伤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捌仟元,误工日为210天,护理日为60天,营养日为60天,事故现造成原告损失89970元。原告尽管为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上高县城居住、劳动,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99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春林辩称:1、原告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所出示的居委会的证明没有任何人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其在上高县城连续居住满一年;2、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止;3、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护理费均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熊春林驾驶赣C5F8**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320国道901公里+100米处时,在非机动车道与行人即原告谭柏林相撞,事故造成谭柏林、熊春林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谭柏林立即被送往上高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共计30天。2014年12月29日,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春林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柏林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6月22日,原告谭柏林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医疗费请法院按县级医院发票酌定,出院后继续治疗费评定在捌仟元内,其误工期建议自受伤后(含二期手术取二处内固定时间)评定在210天,护理期在60天,营养期评定在60天为宜。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春林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未诉求),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以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原告谭柏林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09年1月至今一直在上高县城居住。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西和发陶瓷有限公司从事拉渣工作,月平均工资约2800元。事故车辆赣C5F8**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材料、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居委会证明、工资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1、江西省上高县公安局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1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适当,本院依法确认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对于原告谭柏林的各项损失,被告熊春林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关于伤残赔偿金,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对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认可。3、后续治疗费8000元诉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可。4、关于误工费,对原告诉求的2800元/月予以认可。误工天数,本院认可误工时间自受伤后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87天。5、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认可;6、营养费,本院认可按10元/天计算,营养天数认可6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可计算天数为住院天数30天,标准为15元/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可3000元为宜。9、鉴定费为原告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以鉴定费票据金额1200元为准。10、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用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综上核定,原告谭柏林因此次事故所诉求的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误工费17453.33元(2800元/月÷30天×187天);4、护理费5226元(87.10元/天×60天);5、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天×3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200元;9、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4747.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春林赔偿原告谭柏林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4747.33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61010400047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熊春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莉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冷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