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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道建,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俎永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建,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经人介绍认识,在没有进行交往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特别是被告嫌弃原告挣钱少,嫌弃结婚时原告娘家陪嫁少,因经常吵闹原被告矛盾不断加深。为结束这种痛苦的日子,原告于2015年春节后回娘家居住至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均系初婚,自2015年5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五年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发生矛盾、摩擦,原被告应多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和未来着想,多承担家庭责任,而不应单从个人角度去思考和处理问题,双方只要冷静思考、理智对待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与摩擦,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与包容,多为对方着想,严肃认真地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俎永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