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金某某等诉吴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葛某某,吴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金某某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黎芹,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服务工作者。被告吴某乙被告葛某某被告吴某丙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某、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葛某某、吴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金某某、吴某甲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吴某甲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某某、吴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金某某、吴某甲承担。审判员 蔡金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程紫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