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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金某某等诉吴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葛某某,吴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金某某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黎芹,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服务工作者。被告吴某乙被告葛某某被告吴某丙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某、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葛某某、吴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金某某、吴某甲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吴某甲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某某、吴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金某某、吴某甲承担。审判员  蔡金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程紫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