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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万长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长雨,男,1973年9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9年8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长雨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长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万长雨同张某某(已被判刑)驾驶面包车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某小区院内,窃得被害人应某某停放在院内的速派奇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23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万长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万长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应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万长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长雨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长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红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曹素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