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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知)初字第15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王者安与国家卫生与计生委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者安,国家卫生计生委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

案由

著作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知)初字第15052号原告王者安,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国家卫生计生委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号院*号楼。法定代表人高卫中,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冯云,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者安与被告国家卫生计生委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以下简称卫计委交流中心)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者安,被告卫计委交流中心诉讼代理人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者安诉称:在1997年11月至2000年3月8日期间,其用两年多的时间完成的“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绩效工资管理细则”、“奖金管理细则”等管理研究成果一直未发表,此项管理研究成果是管理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尚未发表的管理研究成果论文。被告自2001年起不承认原告是诉争作品的作品,因此上述作品存在作品不明确和著作权不清晰的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定诉争作品是非职务作品,原告对诉争作品享有全部著作权。被告卫计委交流中心辩称:涉案的细则不具有著作权意义上作品的独创性,不属于思想及情感的表达形式,也不属于科学领域范畴,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另外无论争议的细则是否是作品,该细则均为集体完成,自始至终都不是由原告独立完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王者安调到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工作。2002年10月18日,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经批准名称变更为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2014年9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关于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国家卫生计生委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的批复》,经中央编办批准,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更名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2000年5月26日,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召开人事制度改革小组会议,参加人员为田民、邢高岩、陈福清、刘志贵、王者安等五人,会议对人事制度改革进行了初步部署。2000年5月30日,会议一致同意确定王者安为执笔人,起草人事改革方案的草案。2000年5月31日,在主任办公会上,田民报告了人事改革调研的预想,李洪山提出了对改革方案的一些意见。2000年6月13日,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召开全体职工大会,李洪山在当年的工作特点中提到“3.人事制度改革,目的:人尽其才,从整体全局利益的角度,提高认识,方案要经过充分的征求意见,机构要调整”。2000年6月19日,人事制度改革小组召开了全体人员参加的会议,对人事制度改革调研的进展情况进行了通报。2000年10月前,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多次召开了主任办公会和中心办公会讨论人事制度改革方案。另查,王者安主张其于2010年3月8日前完成了诉争相关信息的主要证据是《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及相应的《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绩效工资管理细则》、《奖金管理细则》。其中,打印件《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上所贴便条上有刘志贵签署的意见:“者安同志:我对人事劳资实在不甚熟悉,请你大胆酌办。”对于刘志贵签字旁边的“8/3”,王者安声称其表示刘志贵签字的日期2010年3月8日。上述事实,有王者安提交的履历证明、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办公会议记录、《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绩效工资管理细则》、《奖金管理细则》、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642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初字第747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旨在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从而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因此,在审理著作权案件时,首先应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客体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对象进行审查。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也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据此,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应当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思想或感情的表达形式,其保护范围不能扩大到任意领域,必须根据表达形式的性质、特点等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所主张权利的“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绩效工资管理细则”、“奖金管理细则”的制定,均是基于特定的目的和要求,“岗位工资管理细则”是“根据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的规定和中心聘用制的要求”;“绩效工资管理细则”是“为规范绩效工资的核定和发放,根据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和《岗位绩效考核办法》”制定;“奖金管理细则”是“为规范奖金的提取和核发,根据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和《岗位绩效考核办法”制定。在“绩效工资管理细则”中,岗位名称的设置并非制定人独创产生;岗位工资的6-8级标准也只是为了区分“岗位对中心发展目标实现起的作用和地位,岗位所需专业知识难易程度。业务能力,领导、组织、协调能力等的综合因素”;岗位工资的调整是依据中心的基本情况进行执行和落实;岗位工资的扣减规定也是对各种假期按照一定的工资比例进行扣减。在“岗位工资管理细则”中,绩效工资是“根据部门和职工个人工作指标完成情况和职工的工作绩效”按照岗位工资的的一定比例折算而成;绩效考核是“根据岗位绩效考核结果和岗位绩效责任大小”按照一定的部门分类进行分值核定;而职工个人岗位绩效也是按照划分为“优秀、良好、合格、较差四级”来确定一定的个人绩效分值。在“奖金管理细则”中,奖金亦是“给予职工超额完成工作任务的奖励工资”,并按照一定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按照一定的比例和“岗位职能系数”进行提取和分配。根据以上对原告所主张权利的“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绩效工资管理细则”、“奖金管理细则”的分析,不难发现其均属于具体操作规范,是按照一定的分类和比例对绩效工资、岗位工资和奖金进行分配,其表达形式具有有限性的特点。当某种思想观念只有一种或者有限的几种表达形式时,他人为了表述同样的思想观念,只能使用前人使用过的表达形式,或者只能使用与前人使用过的表达基本相似的形式。如果著作权法保护了思想观念的唯一或有限的表达形式,则实际上等于保护了该思想观念。就本案而言,如对原告所主张权利的“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绩效工资管理细则”、“奖金管理细则”在著作权范围内进行保护,则会造成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和奖金分配领域制度和规范使用和传播的障碍,亦违背了著作权法保护的基本原则。诚然,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参与制定的《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完成的成果。客观而言,被告在2000年后全年收入逐年显著增长,其依据《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进行的相关改革对于单位效益增长整体上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而原告对此存在智力投入与劳动付出,其成果对被告的发展亦有所贡献。但需要明确的是,原告智力投入与劳动付出所产生的效益增加和促进作用并不构成判断《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及“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绩效工资管理细则”、“奖金管理细则”三个细则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要件。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岗位工资管理细则”、“绩效工资管理细则”、“奖金管理细则”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对象。原告要求本��判定诉争作品是非职务作品,原告对诉争作品有全部著作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者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者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闻汉东审 判 员  李桂清人民陪审员  宋迎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子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