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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董于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武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某某站候车室内,趁史某某维修自动售票机之机,把史某某放在旁边凳子上的一部银白色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28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人肖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领条;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5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追退,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解  晓  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文杰(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