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终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君丽与杨玉华、黄燕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君丽,杨玉华,黄燕山,安徽国盛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君丽。委托代理人:王守信,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华。委托代理人:庄敏,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燕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国盛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燕山,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君丽与上诉人杨玉华、被上诉人黄燕山、安徽国盛啤酒有限公司(简称国盛啤酒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4)蚌民一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君丽委托代理人王守信,杨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敏到庭参加诉讼。黄燕山、国盛啤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君丽以2014年1月9日《借条》向黄燕山、国盛啤酒公司、杨玉华主张权利,但对于该《借条》载明的237万元款项交付情况,其一、二审所举证据中除2013年7月25日10万元、2013月7月31日40万元转款凭证及2014年12月16日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反映其2014年1月9日取现金23万元)外,其余证据均不相一致,导致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蚌民一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58346元,退回刘君丽29173元,退回杨玉华29173元。审 判 长 霍 楠审 判 员 徐旭红代理审判员 卢玉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苏 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