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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二初字第0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颍上县益民担保有限公司��顾胜、朱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颍上县益民担保有限公司,顾胜,朱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1454号原告:颍上县益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颍上县。法定代表人:王文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海阔,居民。被告:顾胜,男,汉族,1962年1月出生,住颍上县。被告:朱勇,男,汉族,1967年5月出生,居民,住颍上县。原告颍上县益民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顾胜、朱勇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县益民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海阔、被告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胜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县益民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顾胜于2013年3月27日,经我公司担保从魏培兰处借款14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朱勇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到期后,顾胜未按期还款,魏培兰要求我公司履行担保义务,我公司按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顾胜垫付借款140000元及该款利息、违约金。我公司取得担保追偿权。后多次向被告顾胜催要,被告顾胜拖欠不付。要求判令被告顾胜按合同约定��付原告颍上县益民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108000元和违约金151200元,其中利息从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到2015年2月28日,利率按2.5%计算;违约金从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到2015年2月28日,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15%计算,合计399200元。被告朱勇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是2008年借的,顾胜一直还利息,本金未还,后魏培兰卖给顾胜酒,顾胜未付款。在2013年3月27日,顾胜就给魏培兰出具了140000元的借条。顾胜应当偿还所欠原告颍上县益民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但违约金过高。被告顾胜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魏培兰和原告颍上县益民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顾胜、朱勇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顾胜为借款人,魏培兰为出借人,颍上县益民担保有限公司为担保人,朱勇为反担保人;顾胜从魏培兰���借款140000元,借款月息为6%,借款期限为1个月,颍上县益民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朱勇为反担保;顾胜如到期不还借款,该借款由担保人还清本息和违约金后,借款人应承担本息合计总额计算违约金,承担每日0.15%的违约金。借款合同到期后,顾胜未按约还款。2015年2月28日,原告颍上益民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顾胜垫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魏培兰给原告颍上县益民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颍上益民担保公司替顾胜还本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行息壹拾万另捌仟元整(108000元)违约金壹拾伍万壹仟贰佰元整(151200元)合计叁拾玖万玖仟贰佰元整(399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颍上县益民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顾胜、朱勇与原告颍上县益民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和反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顾胜未按约偿还出借人的借款,原告颍上县益民担保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后,依法取得追偿权。担保法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原告颍上县益民担保有限公司自觉履行保证责任后,要求被告顾胜偿还为其垫付的借款1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在借款期限内原告颍上县益民担保有限公司要求月利率按2.5%计算,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颍上县益民担保有限公司称为被告顾胜垫付逾期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总数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当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被告朱勇为反担保人,属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颍上县益民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朱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勇称借款140000元中有货款,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颍上县益民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朱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颍上县益民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79元,由被告顾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宏审 判 员  潘光林代理审判员  陶建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余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