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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3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袁国文与汤雷、镒成车料(昆山)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文,汤雷,镒成车料(昆山)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267号原告袁国文,男,1973年4月23日生,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代理人段曙光,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雷,男,1978年8月15日生,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镒成车料(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顺帆路,组织机构代码60827590-X。法定代表人简文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一松,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居丽莉,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同丰路486号,组织机构代码73708505-3。代表人庄慧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夷,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国文与被告汤雷、镒成车料(昆山)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文及委托代理人段曙光、被告汤雷、镒成车料(昆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一松与居丽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国文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汤雷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沿昆山市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遇路口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继续左转弯通过路口时,车辆与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在绿灯情况下进入路口的苏N×××××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22日,昆山市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汤雷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交警队的上述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汤雷在遇路口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继续左转弯通过路口的同时轧双黄线前行,原告的正三轮摩托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经检测为48-54公里/小时,并非车速偏快,故原告认为原告属于正常行驶,被告汤雷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后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等。事故车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汤雷、镒成车料(昆山)有限公司依法连带支付医药费959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38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9372元、护理费1044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3480元、鉴定费2520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汤雷、镒成车料(昆山)有限公司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请求苏E×××××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汤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镒成车料(昆山)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300000元,对原告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6时38分许,被告汤雷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沿昆山市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山市朝阳路与黑龙江路口处,遇路口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继续左转弯通过路口时,车辆与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袁国文驾驶的在绿灯情况下进入路口的苏N×××××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袁国文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22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字【2013】第2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雷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国文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3月5日,原告袁国文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计89011.70元,在该院产生门诊医疗费用计6938.46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袁国文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7月13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袁国文此次交通事故致双下肢长度不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本次鉴定建议袁国文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1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据在伤后270日较为合适。本次鉴定费为2520元,已由原告袁国文支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袁国文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另查明:被告汤雷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镒成车料(昆山)有限公司。被告汤雷是被告镒成车料(昆山)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汤雷是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镒成车料(昆山)有限公司对苏E×××××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1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且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1日24时止。被告镒成车料(昆山)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后分二次交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计80000元,该款现已被原告领取。又查明:原告袁国文出生于1973年4月23日,户籍地为江苏省泰兴市XX镇XX村X组XX号。2012年5月31日,原告袁国文办理了江苏省居住证,昆山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中反映袁国文于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6日,居住地址为昆山市玉山镇紫竹公寓XX幢XXX室、昆山市玉山镇紫竹公寓XX幢XXX室、玉山镇东塘街XX号、玉山镇紫竹公寓XX幢XXX室居住。2013年1月16日,苏州工业园区慈惠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袁国文作为乙方签订病员陪护协议一份,约定陪护时间从2013年1月16日起到2013年3月4日止共计48天,陪护服务费总计6240元。2015年7月24日,苏州工业园区慈惠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份,该发票中反映原告袁国文陪护服务费为6240元,其中数量为48天,单价130元。另原告父亲袁济章与母亲胡云芳生育长女袁瑞平、次女袁雪平、长子袁国文,袁济章出生于1946年9月7日,胡云芳出生于1944年6月12日。原告袁国文与妻潘建娣生育女儿袁某1、儿子袁某2,袁某1出生于XXXX年X月XX日,袁某2出生于XXXX年X月XX日。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清单、出院记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江苏省居住证、流动人口信息、昆山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出生医学证明、泰兴市广陵镇联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泰兴市公安局广陵派出所户口底、居民户口簿、病员陪护协议、苏州工业园区慈惠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发票、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等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汤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汤雷应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袁国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汤雷是被告镒成车料(昆山)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汤雷是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汤雷在本案中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镒成车料(昆山)有限公司对原告袁国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镒成车料(昆山)有限公司对苏E×××××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汤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国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结合双方驾驶的车辆确定由原告袁国文自负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责任,被告镒成车料(昆山)有限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0%的赔偿责任。被告镒成车料(昆山)有限公司对苏E×××××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其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镒成车料(昆山)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在诉称中对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汤雷在遇路口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继续左转弯通过路口的同时轧双黄线前行,原告的正三轮摩托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经检测为48-54公里/小时,并非车速偏快,属于正常行驶,认为被告汤雷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袁国文伤残等级有异议且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袁国文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清单、病历等证据,确定原告所产生的医药费为95950.16元。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对原告医疗费中需扣除非医保用药20%,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限为48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限无异议,而对误工标准有异议,认为住院时间为2013年3月,标准认可每天为20元,因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限有出院记录予以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标准,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限48天,标准每天按50元予以确认。从而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48天×50元/天)。三、关于营养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标准每天为5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无异议,而对营养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间为2013年3月,标准认可每天为20元,因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住营养标准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标准,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90天,标准每天按50元予以确认。从而认定原告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四、关于护理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期限为90天,明确其中48天,1人护理,护理标准每天按130元计,其余护理期限42天,1人护理,护理标准每天为100元,原告并提供病员陪护协议及苏州工业园区慈惠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各一张予以佐证,该病员陪护协议中反映约定陪护时间从2013年1月16日到2013年3月4日共计48天,护理费用总计6240元,该发票中反映48天陪护服务费为6240元;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护理期限48天,护理费按实际发生的6240元认定;对原告其余护理期限42天,确定1人护理,护理标准每天为100元。从而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0440元【6240元+(42天×100元)】。五、关于误工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其误工期限为270天,标准按2014年服务行业标准每年为52496元计算,并提供昆山市兵希平巷中心农贸市场证明、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巷社区经济合作社收据各一份、摊位租赁合同2份、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工商查询材料1份予以佐证。被告对误工期限无异议,对标准有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昆山市兵希平巷中心农贸市场证明、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巷社区经济合作社收据、摊位租赁合同虽不能证明其误工标准成立,但可以说明其在事故发生之前在昆山市兵希平巷中心农贸市场从事蔬菜买卖。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对原告误工期限确定为9个月,对原告的误工标准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零售业为36650元/年计算,从而认定误工费为27487.53元(36650元/年÷12个月﹦3054.17元/月×9个月)。六、关于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居住地与事发地的远近与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病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标准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赔偿系数为10%,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昆山市已居住满一年,其主张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而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原告同时主张父亲袁济章、母亲胡云芳、袁某1、儿子袁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袁济章出生于1946年9月7日,扶养年限11年,3人扶养,胡云芳出生于1944年6月12日,扶养年限10年,3人扶养,袁某1出生于XXXX年X月XX日,扶养年限7年,2人扶养,袁某2出生于XXXX年X月XX日,扶养年限10年,2人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250.71元[23476元/年*(10年+1/3)*10%伤残系数]。两项合计残疾赔偿金为92942.71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袁国文十级伤残,给其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九、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348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明确不予认可,因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定损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原告袁国文损失共计23752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原告袁国文损失超出部分117520.4元,由原告袁国文自负30%即35256.1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赔偿70%即82264.28元。这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202264.28元。对被告镒成车料(昆山)有限公司已支付的80000元,扣除被告镒成车料(昆山)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共计2233元,余款77767元,视为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垫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国文损失202264.28元,扣除被告镒成车料(昆山)有限公司多支付的77767元,余款124497.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镒成车料(昆山)有限公司多支付的777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赔偿原告袁国文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分行,户名:袁国文,账号:62×××69;返还被告镒成车料(昆山)有限公司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太仓市陆渡分理处,户名:镒成车料(昆山)有限公司,账号:11×××01)三、驳回原告袁国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鉴定费2520元,两项共计3190元,由原告袁国文负担30%即957元,被告镒成车料(昆山)有限公司负担70%即2233元(此款已在上述赔偿中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王加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严月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