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宇洲与陈伟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洲,陈伟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陈宇洲,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梦杰,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伟坚,农民。原告陈宇洲诉被告陈伟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宏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宇洲及其代理人潘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宇洲诉称,2013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到2015年2月8日止,被告共归还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并支付计至2015年2月8日的利息18000元;二、判决被告从2015年2月8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伟坚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有任何证据。上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本案审理中没有影响其有效成立的因素,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陈伟坚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宇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尔后,被告陈伟坚重新书立《借条》交原告陈宇洲收执。《借条》载明“本人陈伟坚向陈宇洲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正),特立此据。(每月利息¥1000.00元)借款人陈伟坚2015年2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本金及利息未果,原告随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亲笔书立的《借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5年2月8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并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且与约定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诉讼保全费并未发生,律师费不是原告的必然损失,因此,对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坚应当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2015年2月8日之前的利息18000元给原告陈宇洲,并从2015年2月8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陈伟坚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宏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勇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