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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舒城县。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7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3时许,被害人解某、马某等人在舒城县城关镇“迪乐汇”KTV消费结算时,因包厢内玻璃破碎和工作人员在KTV大厅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人张某闻讯来到现场,与马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被现场人员拉开。被告人张某走后,再次持刀来到现场,举刀砍向被害人马某背部,又砍向被害人解某,解某见状随手拿起广告牌拦挡,被告人张某的刀砍在广告牌上,致被害人解某的左手指被砍伤,当晚被送往合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零五医院治疗;2015年2月7日14时55分,被告人张某主动到舒城县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4月1日,被害人解某的伤情经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鉴定意见为:解某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解某就被害人解某受伤的经济损失,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解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10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解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卫某、李某、顾某、袁某的证言;被害人解某、马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顾某、马某、李某、解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受伤照片、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解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解某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倪红姝审 判 员  伍龙兵人民陪审员  余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