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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雄军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雄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雄军。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雄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雄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韩雄军与周某勇、杨某、邱某、韩某伟、杨某忠、王某红(六人均已判决)等人,在成都市温江区柳浪湾北四巷“某某”酒吧内,分别持手枪、钢管等工具对正在该酒吧内喝酒的几名男子实施威胁、殴打,严重影响了该酒吧的正常经营秩序。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韩雄军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雄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雄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雄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孙某昌的陈述,同案犯周某勇、杨某、邱某、韩某伟、杨孝忠、王某红的供述,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韩雄军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鉴定书、被告人韩雄军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雄军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韩雄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韩雄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雄军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雄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董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