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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初字第00258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无业。被告人季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季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2015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祥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季某酒后私自偷驾苏J×××××警小型轿车行驶至盐城市解放路与大庆路交叉口附近,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季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64毫克。被告人季某被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当庭无异议,并有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季某的户籍证明、证人秦某、卞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露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徐位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