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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滨州市伊斯特印刷有限公司、许增建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滨州市伊斯特印刷有限公司,许增建,许增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76号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任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俊。委托代理人陆子甲。被告滨州市伊斯特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法定代表人许增建。被告许增建,男,1970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被告许增坡,男��197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恒信公司)与被告滨州市伊斯特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斯特公司)、许增建、许增坡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通恒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斯特公司、许增建、许增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通恒信公司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海通恒信公司(原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伊斯特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编号为L13A0447的《融资回租合同》约定,被告伊斯特公司将自有的型号为CD102-4的海德堡对开四色胶印机一台(实物显示型号CD-4,序列号548341)以人民币4,21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租回使用,租赁期限为36个月(实际起租日为出租人支付转让价款冲抵首付款后的余款之日),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每月支付一期租金并于期初支付,租金总计36期,每期租金为79,946元,具体租金支付日以出租人向承租人出具的《实际租金支付表》为准;承租人应支付出租人首付款人民币1,730,000元、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59,892元、手续费37,200元、预付保险费15,156元;包括36期租金及首付款、手续费的合同总计为4,645,256元;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支付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租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八的逾期利息。双方还约定了违约和补偿,包括发生承租人未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时,出租人可采取通知承租人或其继承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支付合同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等救济措施。同时,双方还签署《所有权转让协议》作为上述《融资回租合同》的附件,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承租人向出租人转让上述租赁物的价格为4,210,000元,出租人在收到双方约定的单据及材料后,将购买价款扣除承租人应支付给出租人的首付款1,730,000元后的余额2,480,000元支付至承租人指定的账户;租赁物的所有权自出租人支付转让价款之日起由承租人自动转移至出租人等。同日,被告许增建、许增坡也于同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书》,承诺为本案所涉《融资回租合同》项下承租人即被告伊斯特公司对原告负有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在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租金、首付款、租赁手续费、租赁保证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之和等,保证期间自《个人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承租人在《融资回租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的所有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伊斯特公司支付了租赁保证金、手续费、预付保险费,并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书》,接收了租赁设备即型号为CD102-4的海德堡对开四色胶印机一台(实物显示型号CD-4,序列号548341)。原告也按约于2013年5月29日向被告伊斯特公司支付了购买价款扣除首付款后的款项2,480,000元,取得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之后,被告伊斯特公司在支付了12期租金后,未继续按约支付租金,被告许增建、许增坡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伊斯特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13A0447的《融资回租合同》;2、被告伊斯特公司返还上述《融资回租合同》项下型号为CD102-4的海德堡对开四色胶印机一台(实物显示型号CD-4,序列号548341);3、被告伊斯特公司支���原告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的逾期未付租金479,676元;4、被告伊斯特公司支付原告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逾期利息36,897.88元以及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所欠租金479,67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的逾期利息;5、被告许增建、许增坡对上述第3、4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自己未向被告伊斯特公司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为由,主张以法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的日期即2015年7月19日作为原告向被告伊斯特公司发送该通知的日期。此外,原告自愿将计算逾期利息的计算比率由每日万分之八降低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放弃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计算的逾期利息。故其第1、3、4项诉讼请求相应地变更为判令:1、原告与被告伊斯特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13A0447的《融资回租合同》于2015年7月19日解除;3、被告伊斯特公司支付原告计算至2015年7月9日的未付租金1,119,244元;4、被告伊斯特公司支付原告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的逾期利息30,327.02元以及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所欠租金1,119,2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L13A0447的《融资回租合同》及附件、实际租金支付表,证明:(1)原告与被告伊斯特公司之间的融资回租合同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2)当被告伊斯特公司发生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伊斯特公司支付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3)根据《融资回租合同》的约定,原告拥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2、《胶印机买卖合同》、发票货款收讫确认函,证明被告���斯特公司在将上述租赁设备转让给原告时拥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3、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支付了租赁设备的购买价款,取得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4、《租赁物件验收证书》,证明被告伊斯特公司接受并验收了上述《融资回租合同》所涉租赁设备。5、租赁合同收款明细、租赁合同罚息明细,证明被告伊斯特公司付款情况、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以及所拖欠的租金、逾期利息的金额。6、被告许增建、许增坡向原告出具的编号分别为GI13A0447-01、GI13A0447-02的《个人担保书》,证明被告许增建、许增坡均对被告伊斯特公司在上述《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伊斯特公司、许增建、许增坡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鉴于被告伊斯特公司、许增建、许增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名称变更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伊斯特公司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其与被告伊斯特公司约定,支付了购买上述《融资回租合同》所涉型号为CD102-4的海德堡对开四色胶印机一台(实物显示型号CD-4,序列号548341)的购买价款,取得了该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且被告也接收了该租赁设备,故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伊斯特公司承租设备后,在支付了部分租金后,未继续按约支付租金,违反了《融资回租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伊斯特公司返还租赁设备、支付合同解除前欠付的租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至于合同解除的日期,因原告未通知被告伊斯特公司解除合同,而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可视为对被告伊斯特公司进行的通知,故原告以起诉状副本送达日期即2015年7月19日作为解除上述《融资回租合同》的日期,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因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低于原告与被告伊斯特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的逾期利息计算比率,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而至于原告放弃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计算的逾期利息,减轻了被告伊斯特公司的负担,并无不妥,本院也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许增建、许增坡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为上述《融资回租合同》项下出租人即被告伊斯特公司对原告负有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在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租金、首付款、租赁手续费、租赁保证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之和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接受上述《个人担保书》且未提出异议,故保证合同均成立;而被告许增建、许增坡在各自的《个人担保书》中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故应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许增建、许增坡分别对被告伊斯特公司在《融资回租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被告许增建、许增坡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伊斯特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伊斯特公司、许增建、许增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伊斯特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13A0447的《融资回租合同》于2015年7月19日解除;二、被告滨州市伊斯特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上述编号为L13A0447的《融资回租合同》项下型号为CD102-4的海德堡对开四色胶印��一台(实物显示型号CD-4,序列号548341);三、被告滨州市伊斯特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119,244元;四、被告滨州市伊斯特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30,327.02元及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119,2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五、被告许增建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四项中确定的被告滨州市伊斯特印刷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滨州市伊斯特印刷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许增坡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四项中确定的被告滨州市伊斯特印刷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滨州市伊斯特印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4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102.86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三项共计人民币12,708.86元,由被告滨州市伊斯特印刷有限公司、许增建、许增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浩审 判 员  王辉人民陪审员  周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谷嘉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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