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再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赵小华、谢华与赵小华、谢华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小华,谢华,溧阳市展宏钢结构有限公司,彭君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再初字第000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赵小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谢华。一审被告:溧阳市展宏钢结构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埭头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彭君洪,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彭君洪。一审原告谢华与一审被告溧阳市展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宏公司)、彭君洪、赵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溧速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溧民申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赵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谢华、一审被告展宏公司、彭君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23日,一审原告谢华诉称,2012年4月4日,被告展宏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彭君洪、赵小华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1月23日的利息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展宏公司、彭君洪、赵小华未作答辩。一审查明,被告彭君洪系被告展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赵小华系展宏公司的股东。2012年4月4日,由彭君洪、赵小华担保,展宏公司向原告谢华借款50万元,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自2012年4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由出借方提供借款方借款计人民币伍拾万元(小写:50万元)。还款日期:借款方应在2012年7月3日归还借款。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现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办法计算利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出借方:谢华,借款方:溧阳市展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代表人:彭君洪,担保方:彭君洪、赵小华,签约日期:2012.4.4。”嗣后,三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三被告等单方面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等债权人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因赵小华、彭君洪及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及担保一事,经所有债权人协商决定,现将赵小华与彭君洪及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有债务分别偿还,赵小华和前妻吕丽娟以平陵中路32号江南春宾馆988.41平方米的宾馆所在土地583平方米偿还附表一债权人员债务、彭君洪以及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还附表二债权人员债务。承诺人:彭君洪(签名)赵小华(签名)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盖印)2013年9月28日”。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款,被告彭君宏及展宏公司仅陆续归还原告34800元。审理中,被告赵小华坚持提出原告的借款原、被告双方早就协商一致,应由被告彭君洪、展宏公司负责归还,赵小华不负责归还该笔借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赵小华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为证明上述抗辩意见成立,赵小华提供了共编有二页(第一页、第二页均编有页码)的第一页内容中载明有“所有‘附表二’(名单)列明的债权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赵小华追偿债权;所有债权人签字:(附表二)(该附表二列入了原告谢华的名字,谢华在姓名栏内签名确认),第二页为续附表二(该续附表二列入原告谢华的名字,谢华在签字栏内签名确认)”为内容的“承诺书”及三被告等单方面出具的于2013年9月28日签名盖印的“承诺书”各一份,另提供了债权人签名的“赵小华、吕丽娟-江南春宾馆分摊债务”附表一(债权人名单,其中未列有原告名字,也没有原告签名)和“彭君洪-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摊债务”附表二(债权人名单,其中列有原告谢华名字并有谢华签名)各一份(该二份附表均未编页码)。而原告否认曾承诺只能向彭君洪及展宏公司索款,而不能向赵小华索款的事实,并认为在“彭君洪-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摊债务”附表二名单签名并不表明放弃了向赵小华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另查,在“彭君洪-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摊债务”附表二名单所列的部分债权人在向本院起诉要求赵小华、彭君洪、展宏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后,并未提出上述抗辩意见,并在部分调解结案的案件中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均愿与被告彭君洪、展宏公司共同向债权人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被告赵小华提供的由三被告签名盖印的承诺书一份,被告赵小华提供的载有附表二和续附表二内容的承诺书一份,被告赵小华提供的“赵小华、吕丽娟-江南春宾馆分摊债务”附表一(债权人名单,其中未列有原告名字,也没有原告签名)和“彭君洪-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摊债务”附表二(债权人名单,其中列有原告谢华名字并有谢华签名)各一份,被告赵小华提供的“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彭君洪)还款清单”(列有各债权人姓名并签名,其中含原告姓名并签名),(2013)溧速民初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2014)溧速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一审认为,被告彭君洪、展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君洪、赵小华应对被告展宏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总额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65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系双方自愿约定,且主张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计18万元其计算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小华提供的载有附表二的三被告签名盖印的承诺书上,原告未签名确认;被告赵小华提供的“彭君洪-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摊债务”附表二、“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彭君洪)还款清单”,虽原告在该两张表上的签名栏内签了名,但只能证明被告彭君洪、展宏公司尚欠原告部分的债务和已归还了部分的债务,而无法证实原告同意放弃向被告赵小华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仅享有向展宏公司、彭君洪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另外,在“彭君洪-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摊债务”附表二、“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彭君洪)还款清单”名单中所列的部分其他债权人也在该二张表上签了名,但该部分债权人在向本院起诉被告赵小华、彭君洪、展宏公司后,赵小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相反赵小华在与该部分债权人协商后,确认了其与彭君洪、展宏公司共同归还这部分债权人的债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被告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谢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65200元,承担利息18万元,合计人民币645200元;被告彭君洪、赵小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元,由被告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赵小华、彭君洪负担。赵小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与彭君洪、展宏公司与谢华签订借款协议后,与谢华协商一致,谢华同意将债权纳入彭君洪、展宏公司的公摊债务中,且谢华在附有所有债权人签字的“承诺书”中签名,按照承诺书的约定,谢华的债权由彭君洪、展宏公司分摊,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其和吕丽娟追偿。由此可见,谢华在该承诺书上签名的本意是放弃向其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其不负有向谢华归还借款的义务。谢华未作答辩。本院再审查明,再审中,赵小华认为当时所有债权人已自行协商同意由其前妻吕丽娟所有的资产归还1500多万元,由彭君洪、展宏公司归还1700多万元,其和前妻吕丽娟及彭君洪、展宏公司均同意所有债权人的还款方案,根据此方案,谢华的债权分摊在彭君洪、展宏公司,故谢华不能再向其主张该债权。赵小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9月28日”《承诺书》1页、证据二编有页码的《承诺书》2页(谢华在债权人姓名栏、签名栏内签名)、证据三“附表一”《赵小华、吕丽娟--江南春宾馆分摊债务》1页、证据四“附表二”《彭君洪--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摊债务》1页(谢华在签名栏内签名)、证据五“2013年7月份”《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彭君洪)还款清单》(谢华在债权人签名栏内签名)、证据六《委托书》和《合约》、证据七《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彭君洪)还款清单》,上述材料是债权人所制作,然后由其和彭君洪、吕丽娟、展宏公司签名、盖章,材料怎么制作的其不晓得,材料制作时及债权人签字时其不在场。上述证据一至证据七装订在(2014)溧速民初字第219号卷宗内,其中证据一至证据四共5页,卷内页码分别为第34、35、36、37、38页。另查明,一审中谢华认可收到还款34800元,诉请展宏公司、彭君洪、赵小华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本金50万元,支付2012年7月3日至2014年1月23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18万元,本息合计68万元。再审中,谢华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在该份“说明”中谢华认可收到还款34800元,诉请展宏公司、彭君洪、赵小华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分别按本金50万元、465200元,支付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7月12日和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1月2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18万元,本息合计68万元。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华与展宏公司、彭君洪、赵小华于2012年4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因彭君洪、赵小华所经营的展宏公司经营不善,资不抵债,2013年9月28日,赵小华、吕丽娟、彭君洪、展宏公司共同出具《承诺书》,就赵小华、彭君洪、展宏公司对外债务如何清偿作出安排,即由赵小华、吕丽娟负责偿还部分债权人的债务,由彭君洪、展宏公司负责偿还部分债权人的债务。但上述《承诺书》就赵小华、彭君洪、展宏公司对外债务如何清偿所作安排,是否得到谢华的认可,即谢华是否只能向彭君洪、展宏公司主张债权,而不能向赵小华主张债权,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应结合本案当事人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和本案在再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审查。一、关于赵小华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认定问题。赵小华在再审审查中陈述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共5页,为不可分割之文件。本院一审将上述文件分割予以证明相关事实,应予纠正。二、关于谢华在证据一至证据四中有关文件上的签字问题。本案再审审理中谢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案再审审查中,谢华认可其在编有页码的标题为《承诺书》的两页文件中第五项“所有债权人签字:(附表二)”中姓名栏、签名栏内签名,故可以认定谢华已认可对该《承诺书》的约定。同时谢华认可其在《彭君洪--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摊债务》(即未编页码的“附表二”)中的签名是其所签,也能够证明其对《承诺书》的认可,说明债权人谢华当时已同意放弃向赵小华主张债权,而只向彭君洪和展宏公司主张债权。三、本院一审以《彭君洪-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摊债务》、《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彭君洪)还款清单》名单中所列的部分其他债权人也在该二张表上签名,该部分债权人在向本院起诉赵小华、彭君洪、展宏公司后,赵小华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与该部分债权人协商后达成协议,确认了其与彭君洪、展宏公司共同归还这部分债权人的债务,认定赵小华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谢华借款归还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因赵小华与该部分债权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是赵小华的自愿行为,故不能成为谢华要求赵小华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综上所述,根据对本案的相关证据的分析,本院依法认定谢华已放弃向赵小华主张债权的权利,谢华请求判令赵小华归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赵小华、吕丽娟、彭君洪、展宏公司出具《承诺书》就赵小华、彭君洪、展宏公司对外债务如何清偿所作安排,即原由展宏公司、彭君洪、赵小华承担的本案所涉债务而由彭君洪、展宏公司共同作为连带债务人,对谢华负责。该《承诺书》及“附表二”《彭君洪-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摊债务》对谢华、赵小华、彭君洪和展宏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谢华认可收到34800元还款,本院予以确认。再审中,谢华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作出调整,但诉请的借款本息总额与一审一致,未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谢华、彭君洪、展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溧速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二、彭君洪、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谢华借款本金465200元,并分别按本金50万元、465200元,支付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7月12日和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1月2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18万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45200元。三、驳回谢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元,由溧阳市展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彭君洪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免预交),由赵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0元,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赵旭东审判员 陆文福审判员 陈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