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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昌民、刘华诉聂红梅、何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李昌民,男,汉族,生于1985年8月12日。原告刘华,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日。被告聂红梅,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3日。被告何涛,男,汉族,生于1981年7月28日。原告李昌民、刘华诉被告聂红梅、何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民、刘华、被告何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民、刘华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聂红梅因工程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与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二原告借款现金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每月16000元,被告何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2015年4月后的利息。被告聂红梅未答辩。被告何涛辩称,被告何涛为被告聂红梅向二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担保属实,现被告聂红梅在三亚做生意资金困难,所以目前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何涛愿意在聂红梅无法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原告李昌民、刘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聂红梅被、何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二、借款用途:用于工程周转;三、借款利率:月利率按照4分计算;五、借款的归还:利息每月18日支付壹万陆仟元整(小写16000元)给甲方,到期日本金及利息一并归还。如推迟还款,每月按前月利率的100%递增交纳滞纳金;……十三、担保人的责任:(一)当借款人到期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时,由担保人偿还本金及利息;(二)若借款人和担保人都未按合同执行并还款,本公司将起诉法院强制执行担保人偿还本金及利息,此行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担保人承担;十四、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自担保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该合同由甲方李昌民、刘华签名,乙方聂红梅签名,担保方何涛签名。同日,被告聂红梅作为借款人,被告何涛作为担保人给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刘华、李昌民两人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利息每月16000.00元(壹万陆仟元),借款人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直接由担保人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担保人具有同等还款义务,直到此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聂红梅向二原告借款4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该合同约定了借款的归还时间,被告聂红梅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借款归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聂红梅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40万元每月利息16000元,该借款利息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应当从2015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何涛为被告聂红梅向二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何涛对以上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红梅归还原告李昌民、刘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何涛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昌明、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聂红梅负担(二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650元,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二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田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