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一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郑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1959号原告郑某,无固定职业。被告黄某甲,无固定职业。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黄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与第三者断绝关系,回归家庭,但被告不予理睬,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分割原、被告共同于2013年12月18日购买桂B×××××小型客车一辆,原、被告共同报废的一艘船(价值60000元),3、分割原、被告的共同债权102000元;4:原、被告共同向鹿寨县江口镇信用社贷款50000元,被告自愿偿还,原告不承担偿还责任。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有争执,但被告并不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被告也没有外遇,被告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关于桂B×××××小型客车已出卖,不同意分割,关于共同债权也不同意分割,关于向信用社贷款50000元也不同意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行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黄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缺乏沟通、交流,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6月,被告在外与异性的不雅行为被原告发现,双方为此矛盾激化,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桂B×××××小客车一辆,双方在庭审时均认可价值60000元,但被告称该车已出卖,故不同意分割。原告提供2014年5月18日陈艳向被告借款15000元、2014年8月3日黎建林向被告借款24000元、2015年6月13日张传福向被告借款63000元的借条三份,认为上述债权共计102000元是夫妻共同债权,要求处理,被告认可上述债权,但不同意分割。此外,原、被告均认可有报废船一艘,以及向鹿寨县江口镇信用社贷款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因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意见分歧较大,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在家庭生活中互敬互爱,互相关心,彼此缺乏沟通、理解,被告在与异性交往的过程中,行为不检点,激化了双方的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桂B×××××小客车一辆,双方均认可现价值60000元,因该车一直由被告使用,本院确定该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给原告30000元,被告辩称该车已转让,没有证据证实,且该车现仍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报废船只及向鹿寨县江口镇信用社贷款5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均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债权102000元,因上述债权涉及案外人权益,在案外人未向本院陈述有关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本案不宜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所述未达到或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节,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桂B×××××小客车一辆归被告黄某甲所有;被告黄某甲补偿给原告郑某人民币30000元;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52元,由原告郑某负担952元,被告黄某甲负担3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章 嵘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娅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