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晓东与郭庆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东,郭庆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陈晓东。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庆勇。原告陈晓东与被告郭庆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东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4601.56元,这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10月底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47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庆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4601.56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2013年9月份欠原告的借款84700元于2014年10月底前还清,期限届满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保证书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郭庆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郭庆勇出具的借条一份、保证书一份,证实被告郭庆勇于2013年9月10日向其借款84601.56元,经催要后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底前还清,保证书中显示的2013年9月份的借款于借条中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能提出抗辩理由或相反证据,被告郭庆勇欠原告陈晓东借款84601.56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底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郭庆勇偿还借款84601.5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认定为无息借贷,出借人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庆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晓东借款84601.56元及利息(按照借款本金84601.5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5元,由被告郭庆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