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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宁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447号罪犯李宁,男,1992年8月26日生,回族,文化程度小学毕业,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现在吴忠监狱一监区服刑。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2)吴利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李宁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李宁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能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表现突出,2014年下半年获得记功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21.2分。本院认为,罪犯李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李宁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宁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