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国辉与中山市常富鞋材有限公司、黄建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辉,中山市常富鞋材有限公司,黄建友,蔡清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83号原告:潘国辉,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常富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合涌街43号第2卡。法定代表人:马振。被告:黄建友,男,1975年6月4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蔡清宏,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在本院审理原告潘国辉诉被告中山市常富鞋材有限公司、黄建友、蔡清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潘国辉于2015年8月24日收到本院发出的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本院指定的缴费期限内按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申请缓、减、免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潘国辉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朱慧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朱婉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