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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玉占与被上诉人刘占友、刘玉胜、刘青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占,刘占友,刘青员,刘玉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第00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占,男,194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委托代理人刘青亭,男,1982年9月出生,系刘玉占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占友,男,193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青员(系刘占友之子),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委托代理人崔威,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胜,男,195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上诉人刘玉占与被上诉人刘占友、刘玉胜、刘青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城民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刘玉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刘玉占(老二)与被告刘占友(老大)、刘玉胜(老三)系兄弟关系,被告刘青员系被告刘占友之子。1978年兄弟三人分家,刘占友分得位于上港乡岗南村15组井边的一处宅基,刘玉占分得原宅基上正房东侧南边的两间偏屋、一间楼门及其他附属物,刘玉胜分得原宅基上的三间正房。后刘玉占与刘玉胜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1986年刘玉占将自己分得的其中一间偏屋及楼门扒掉,并在该宅基的南半部分建两间平房及一间厨房。1989年又将另一间偏屋扒掉,在两间平房的西侧建一间小棚。1997年1月13日,刘玉胜将自己分得的三间正房出售给刘占友并签订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刘玉胜自愿将三间房屋卖给刘占友,价钱3500元,大写叁仟伍佰元。房屋四至:南至刘玉占、北至刘天群、东至刘文臣、西至李连胜,此房屋的路由刘玉占的东边向南,经手人刘进先、刘文俊97年元月13号。”刘占友随即在三间正房的东侧南边垒一院墙和楼门,在三间正房的西侧南边建一间厨房。后原告以三间正房东侧南边是其分得的一间偏屋的宅基应归其使用为由与被告发生争执,并将刘占友所垒的院墙及楼门推倒。2011年原告在平房西侧建的一间小棚坍塌,原告修缮时,被告刘占友与刘青员以其没有出路为由予以阻止,致使原告修缮未果。另查明,该争议宅基位于新野县上港乡岗南村15组,长约23.3米,宽约11.5米。被告刘占友居住的房屋位于该宅基的北半部分,其中三间正房长约10.7米,宽约5米,位于三间正房西侧南边的一间厨房长约3.4米,宽约3.1米。原告刘玉占居住的房屋位于该宅基的南半部分,其中两间平房及小棚长约10.3米,宽约6米,位于平房东侧南边的一间厨房长约4.5米,宽约4.1米。被告刘占友所建的厨房南侧与原告的平房后墙之间约有1.3米宽的过道。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自1986年起即居住现有房屋,现房屋坍塌,原告有权对该房屋进行修缮,被告刘占友与被告刘青员阻挡原告修缮房屋已构成侵权,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不得阻止其修缮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不得在位于其正房东侧南边一间偏屋的宅基上建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被告系对位于正房东侧南边的一间偏屋的宅基的使用权发生争执,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在与被告协商不成时,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因物价上涨不能及时修缮房屋造成的损失2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对其房屋进行修缮,被告刘占友、刘青员不得阻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刘占友、刘青员负担100元。上诉人刘玉占上诉称:祖上所留遗产庙沟一片宅基调查真实,刘占友所卖没作判决,正房东侧一间宅基应该由上诉人刘玉占管理。平房西边也是危房以2011年至今损失没做说法。刘玉胜出假证据卖刘玉占房基违不违法,可没做出处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给予公正判决,保护上诉人刘玉占的权益。刘占友、刘青员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玉胜自1989年冬各自庭院分明,1990年元月15日新野县上港乡村镇建设管理所还向刘玉胜发了临时宅基地使用证,已形成至今。答辩人自1997年入住并建一院墙,上诉人也已默认,2007年上诉人陆续给答辩人的院墙推倒。2012年上诉人向答辩人索要他原来的一间房子所占地方,上诉人欺负答辩人在先,存在严重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只判上诉人在修缮房屋时,答辩人不得阻挡,答辩人感觉不公,应判答辩人在建院墙时,上诉人也不得阻挡,以示邻里公平、公正。刘玉胜称:同意刘占友、刘青员的意见。根据诉辩各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查明事实是否清楚,处理是否适当。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玉占现居住房屋系其三兄弟分家所得祖上遗留房产,且已居住多年,年久失修,刘玉占对坍塌房屋修缮时被上诉人刘占友、刘青员予以阻挡显系侵权行为,刘玉占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排除妨害,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原审依法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关于刘占玉主张三被上诉人不得在位于正房东侧南边一间偏房的宅基上进行建筑问题,显系土地权属纠纷,原审已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该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如有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申请人民政府解决,处理正确,故该项上诉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赔偿因无法修缮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还望双方以亲情为重,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玉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庆文审判员  王玉建审判员  宋池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