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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楠,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茹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龙某在南充市城北汽车站因招揽乘客发生纠纷并打斗,期间,被告人周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龙某左手小臂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龙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周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未用刀捅伤周某。龙某与蒋赖��二人为报复自己对其进行殴打,龙某一拳打在他肚子上,被其挂在皮带上的水果刀划伤,自己还是将龙某带去社区医院包扎,自己报警想将事情经过说清楚。其辩护人提出1、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认罪、悔罪。3、被害人对被告人周某进行殴打,周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4、龙某对本案发生有过错。5、周某主观恶性小,已赔偿被害人1万元医药费。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龙某等人在南充市城北汽车站发生纠纷并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害人龙某打了周某一耳光,被告人周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龙某左手小臂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龙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周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3月23日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因周某刺伤龙某对周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书证及其他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周某于2015年3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30日立案。2、被告人周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案发时系成年人。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3日9时54分,接110指令,城北汽车站进站口有人打架,民警迅速赶赴现场,周某称自己用水果刀将龙某刺伤,民警遂将周某带回西河派出所调查。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因本案对被告人周某行政拘留十日。5、医院病历资料,证实龙某受伤情况。6、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龙某受损伤程��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3日他在车站候车大厅看见蒋鼎子和悠悠两人在车站下客的坝子里面争吵了起来,继而发生了拉扯,他过去劝解双方,在劝解的过程中,一耳光打在了悠悠脸上,在旁边人的劝解下,当时双方就分开了。过了半小时左右的样子,悠悠突然来找他,把他往车站外面拉,他就被拉到了城北车站外面“民心”医院的巷子里,在巷子口里面,外面双方就继续争吵,吵了几句后悠悠从身上摸出一把刀突然朝他左手手臂刺过来,当时他手臂就受伤了,悠悠觉得闯了祸就跑了。悠悠和蒋鼎子争吵是由于平时拉客的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同时证实事发后周某的亲属赔偿了他1万元医药费。证人证言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一名四十来岁的男子一个人到医院,手臂有鲜血流出,衣���上有很多血迹,男子说是被人捅伤的,他看到伤势比较严重就建议他到大医院检查一下比较稳当,将伤口简单包扎后男子就离开了。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龙某和悠悠都是在城北车站帮大客车拉客的,他们打架时他不在现场,但是知道他们为什么打架。打架的前一天下午,他正在值班,悠悠带着一名旅客到他这里来,那名旅客手里拿着一张废车票,上面写着一个电话号码并说电话号码的那个人收了他的钱,他一看就知道是龙某收的钱。悠悠就叫他赶快给110打电话,意思是这名旅客上当受骗了,他当时也没有打报警电话,旁边的人劝这名旅客离开了。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龙某和悠悠都是城北车站拉客的人员,当天上午9时许,他看见龙某和悠悠两个人在车站里面吵架,吵着吵着两人就从后门走到了后门的巷子里,两人当时在巷子里继续激���的争吵,龙某打了悠悠一耳光,悠悠当时就从裤包里拿了一把刀出来,然后展开一下刺在了龙某的手臂上,当时手臂就受伤了,流了很多的血,旁边的人见龙某受伤了就将他送到旁边的民心医院去了,悠悠就跑到车站里面去了。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2日下午因为龙某和蒋鼎子收了一个到攀枝花旅客的钱,那名旅客问他在什么地方上车,他问那名客人多少钱,旅客说380元,他就给旅客说到攀枝花只要200多,让那名旅客报警让民警处理。这个情况被龙某和蒋鼎子知道了,23日上午9点左右,他刚到城北车站进站口就被龙某和蒋鼎子拉着衣领打,当时打了他面部几拳,他嘴里就开始流血,他们就将他松开了,他到厕所去漱口,龙某他们又过来找他,拉着他到出站口的巷子准备打他,他就从裤包里面摸出一把折叠刀,将刀展开朝龙某的左手手臂捅了一刀,龙某当时手臂被捅伤了,他就打电话报警了。同时证实龙某他们平时称呼他为悠悠。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未用刀捅伤被害人,推翻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辩解与其他证据矛盾,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其在庭审中翻供,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首不能成立,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其主动到案这一情节。防卫过当是指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其前提必须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本案中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周某实施了不法侵害,不能认定防卫过当。但被害人龙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周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代其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对被告人周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其行政拘留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蓉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人民陪审员  申晓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蒲珏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