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昌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孙某与刘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孙某,刘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444号原告刘某甲。原告孙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顺利。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刘娜。原告刘某甲、孙某与被告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刘某甲、孙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顺利,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孙某诉称,2006年3月8日,两原告与被告刘某乙间因赡养费及医疗费问题发生纠纷,经诸城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调解书明确约定了被告应按300元/年给付两原告赡养费,并对原告孙某的医疗费承担1/5的份额,但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两原告自2006年至2015年的赡养费共计3000元,并承担原告孙某的医疗费4000元,共计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自2006年以来一直按赡养协议给付两原告的赡养费,并按比例给付原告孙某的医疗费,不存在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系原告刘某甲、孙某的次子。2006年3月8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因赡养及土地纠纷经诸城市昌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刘某甲、孙某夫妇在其次子刘某乙名下的五亩二分土地,刘某乙不再耕种,自麦收后交接;二、刘家友、孙某今后的赡养问题由刘某乙每年负担养老金三百元,于每年的十二月三十日前交付;孙某今后生病所花的医疗费由刘某乙负担五分之一份额……”。2015年7月6日,原告刘某甲、孙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乙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及医疗费共计7000元。以上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应尽赡养义务。原、被告就被告在2006年至2015年是否已按调解协议书履行赡养义务、负担原告孙某的医疗费发生争议,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因此,被告刘某乙应对其已按协议约定履行赡养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06年以来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两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承担自2006年至2014年的赡养费2700元(300元/年×9年),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被告刘某乙需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交付两原告赡养费300元,2015年的赡养费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对两原告诉求2015年的赡养费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提交的不同时间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门诊处方笺不能确定其每次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数额,无法确定医疗费支出,对原告诉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比例承担原告孙某医疗费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给付原告刘某甲、孙某2006年至2014年赡养费27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