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侯宜民与韩允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宜民,韩允奎,唐爱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侯宜民,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韩允奎,男,60岁,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唐爱霞(韩允奎之妻),女,60岁,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侯宜民与被告韩允奎、唐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宜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允奎、唐爱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宜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日照从事建材生意,因急需用款,自2009年至2012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325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条10张为据。期间,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一再推脱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3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允奎未作答辩。被告唐爱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被告韩允奎向原告借款3000元,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侯宜民现金叁仟元整,2009年12月23日,韩允奎。2010年4月12日,被告韩允奎向原告借款3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侯宜民现金叁仟元整,3000元,2010年4月12日,韩允奎。2010年8月5日,被告韩允奎向原告借款2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侯宜民现金贰仟元整,2000元,2010年8月5日,韩允奎。2011年4月11日,被告韩允奎向原告借款5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侯宜民现金伍��元整,去日照,500元,2011年4月11日,韩允奎。2011年1月29日,被告唐爱霞向原告借款5000元,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收到现金5000元(伍仟)元整,唐爱霞,2011.1.29。2011年5月5日,被告韩允奎向原告借款5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侯宜民现金伍佰元整(包括已送样品),500元,2011年5月5日,韩允奎。2011年1月26日,被告韩允奎向原告借款825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侯宜民现金捌仟贰佰伍拾元整,8250元整,2011年1月26日,韩允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侯宜民现金肆佰元整,400元,韩允奎。2011年6月14日、9月23日、2012年3月8日,原告侯宜民委托王广松,分三次向被告韩允奎银行账户上存款500元、300元、300元。上述借款共计23750元,被告唐爱霞返还2000元,余欠2175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允奎、唐爱霞向原告侯宜民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在原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韩允奎、唐爱霞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韩允奎、唐爱霞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韩允奎、唐爱霞返还借款21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已经向被告韩允奎、唐爱霞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被告韩允奎、唐爱霞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允奎、唐爱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宜民借款21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被告韩允奎、唐爱霞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苗苗审判员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