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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4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罗庆涛与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庆涛,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4529号原告罗庆涛,男,1976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卧龙路262号,组织机构代码68149967-8。负责人蒲昌海,经理。被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飞凤街218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1490-5。法定代表人刘保全,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舒展,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罗庆涛与被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庆涛、被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龙乡苑永川分公司)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乡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舒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庆涛诉称,2011年7月4日,其与龙乡苑永川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永川区卧龙路180号8幢22-4室的住房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83.76平方米,单价3920元/平方米,总价328339元。2012年6月28日原告接房,随后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其发现主卧室墙角处局部下挠,下挠深度3-5厘米,表面见钢筋裸露。其随后找到龙乡苑永川分公司,对方未到现场查看,并要求原告自行处理。原告遂要求龙乡苑永川分公司做质量鉴定,该公司不同意,仅安排设计人员现场查看后出具修复方案,但查看现场的工作人员未带任何设备进行检测就做出无质量问题、修复即可的结论。2013年12月19日,原告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投诉备案,该站工作人员遂组织施工单位、开发商和监理单位查看现场,得出无质量问题的结论。2014年1月3日,重庆大有建筑设计院出具了修复方案,该方案与事实不符。后龙乡苑永川分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8月25日,该中心出具了检测报告。重庆大有建筑设计院遂再次出具修复方案,该方案与检测报告不符。为处理该房屋问题,原告房屋装修被迫停止,且导致其不能入住,现起诉要求:1、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中10.2(2)关于本案房屋下挠楼板处理建议对房屋进行修复;2、由被告按照1000元/月赔偿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原告在外租房产生的租金损失;3、由被告赔偿原告所购房屋的物业管理费93.80元/月(从接房之日起至修复之日止);4、由被告赔偿房屋质量缺陷损失15000元;5、赔偿其房屋装修被迫中断的损失1000元;6、赔偿原告因解决房屋问题产生的误工费、误餐费、交通费等1000元,上述各项合计56376.80元。被告龙乡苑永川分公司、龙乡苑公司共同答辩称:龙乡苑永川分公司系龙乡苑公司的分公司,本案相关责任由龙乡苑公司承担。龙乡苑永川分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将本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接房时已确认该房符合接房标准,并在接房后随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直至2013年12月,原告才告知龙乡苑永川分公司该房屋卧室出现鼓包,在此之前,房屋已全部装修完毕。2013年12月26日,设计单位对现场进行勘察,随后做出报告认定不存在结构安全问题,并做出两种处理方案,原告均拒绝。2014年8月15日,龙乡苑永川分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做出检测报告,确认原告房屋产生的问题属于混凝土收缩导致,既不影响安全,也不属于质量问题,且做出了处理建议,该建议与设计单位做出的处理意见一致,原告再次拒绝。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同意按照设计单位处理意见进行修复,但对原告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不予认可,因原告在接房时已确认房屋符合接房条件,且进行了装修,房屋不存在影响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若原告确实有损失,也是原告自己导致,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原告与龙乡苑永川分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卧龙路180号佳和丽苑8-22-4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83.76平方米。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甲方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解除设施和其他公共配套设施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于2012年6月28日前通水;(2)于2012年6月28日前通电;(3)于2012年9月28日前通气;……如果在约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在达到使用条件前,由甲方代乙方缴纳物管费”。该合同第十八条对保修责任进行了约定,即甲方自本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甲方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乙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6月28日,原告接房,并随即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永川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投诉,反映其所购房屋卧室顶部楼板下凸,此时原告已将房屋装修完毕。原告为所购房屋每月缴纳物管费83.80元/月,能源公摊10元/月。2013年12月26日,重庆大有建筑设计院受龙乡苑永川分公司委托,派设计人员到原告所购房屋对卧室天棚鼓包进行查勘,并于2014年月3日提出意见和处理方案。后龙乡苑永川分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对包括原告所购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楼板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该检测中心于2014年8月25日做出检测报告,报告中对原告所购的8-22-4房屋楼板下挠原因进行了分析:该工程22-4房的(~)/(R~V)楼板下挠区域的“马凳”钢筋接头外露,屋面板没有整体下挠和变形,受力钢筋没有断裂和明显变形,综合分析,该楼板主要是由于施工期间,模板变形下挠引起混凝土截面变形,导致X方向(~)钢筋移位,钢筋间距大于设计值。该报告认为原告房屋下挠区域由于施工过程中模板变形引起,钢筋移位导致板底正截面承载力不足,需进行局部维修整改,并就此做出处理建议:凿掉下挠区域板的底部混凝土保护层,使板底面平齐,矫正板底钢筋,然后采用粘贴碳纤维布或粘贴钢板进行局部加固处理。2015年1月6日,重庆大有式建筑设计院对该房屋天棚鼓包再次作出处理方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所购房屋系两室一厅,因所购房屋卧室楼板下挠,导致其无法居住,从2013年9月1日至今租住在同一小区的表姐罗晓兰家(建筑面积110.22平方米),每月租金1000元,并举示《房屋租赁协议》、收条、房地产权证、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水电气缴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就原告所购房屋同一地段、相同面积、中等装修的住房租金为800元/月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检测报告、处理方案、投诉登记表、业主入住交验表、物管费票据、现场照片等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龙乡苑永川分公司所签《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龙乡苑永川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龙乡苑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所购房屋卧室楼板下挠,应由龙乡苑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中关于本案房屋的处理建议对房屋进行修复,该检测系龙乡苑永川分公司委托检测,原告亦认可,且该检测报告做出的建议具有可操作性,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租房损失,原告要求从2013年9月1日起算租房损失无证据佐证,其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有关部门反应房屋质量问题,本院以2013年12月19日作为租房损失的起算时间。原告举示证据证明其租住房屋支付租金1000元/月,但该房屋面积大于其所购房屋面积,故本院的对该租金标准不予采纳。原、被告庭审中对同地段同面积房屋的租金为800元/月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按此计算相关损失。从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日,共计20个月零13天,由于日常生活中租房通常按月支付租金,本院酌情按照21个月计算。原告所购房屋为两室一厅,其中一间卧室楼板下挠,并不影响其他房间的居住使用,故本院对原告的租房损失酌情按照50%予以主张,即8400元(800元/月×21个月×50%)。关于物管费损失,原告认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应当由二被告代付。根据合同该条的约定,原告房屋的情况并不符合由被告代付物管费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房屋质量缺陷损失15000元、装修中断损失1000元、误工费、误餐费、交通费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的建议,对原告罗庆涛所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卧龙路180号佳和丽苑8-22-4号房屋下挠楼板作如下修复处理:凿掉下挠区域板的底部混凝土保护层,使板底面平齐,矫正板底钢筋,然后采用粘贴碳纤维布或粘贴钢板进行局部加固处理;二、由被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庆涛因租房产生的损失8400元;三、驳回原告罗庆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费原告罗庆涛已预缴,由被告重庆市龙乡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给原告罗庆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彭 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彭祝敏 关注公众号“”